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1266號
TYDM,109,桃交簡,1266,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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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維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0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維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武維揚雖辯稱:伊有靠右行 駛云云,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 、2 、7 、8 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7、40、47頁),可知案發現場 係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而被告所駕駛車輛在與 告訴人林為鴻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又係停止於道路中間 左側之位置,若被告駕車時有靠右行駛,豈有可能於發生碰 撞後停止於道路中間左側位置,自足認被告駕駛車輛確有未 靠右行駛之情形,其上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武維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偵卷第57頁),應認被告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竟疏未注意而未靠右行駛,致釀成本 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告訴 人係受有頸部、胸部、右手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其傷勢尚 非嚴重;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302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029號
被 告 武維揚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維揚於民國108年8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產業道路往秀才路方向行駛, 於當日上午7時8分許,行經秀才幹54B電桿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 駛在道路中左側處,適有林為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產業道路往新埔、長安球場方向 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林為鴻因而受有頸部 、胸部、右手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為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武維揚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辯稱:伊開車有靠右開云 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為鴻證述明 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份 、現場照片1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 年2 月29 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0246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1 份在卷可稽。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 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本文訂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行駛在道路中左側處致肇事,其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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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