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5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范聖鑫之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益傑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晚間6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 0 號前,因認徐仙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擋到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下車持球棒敲打徐仙曉上開車 輛,致該車駕駛座之車門、玻璃及晴雨窗受損,足以生損害 於徐仙曉。
二、案經徐仙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 證人徐仙曉、張文玲、周光暉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 ,被告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
㈡ 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而取得之情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徐仙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張文玲、
周光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車 損照片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
㈡ 論罪科刑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 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 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8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各罪接續執行,於 106 年5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所犯前案公 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毀損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侵 害法益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恣意以球棒敲打他人車輛,致告訴人徐仙曉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徐仙曉達成和解,然表示 有意於出監後賠償告訴人徐仙曉所提出之新臺幣(下同)2 萬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之損害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作工、 月收入約6 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犯本件犯行之球 棒未據扣案,且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法證明上開球棒為被告 所有且現仍存在,再斟酌上開球棒並非違禁物,縱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助益,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 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球棒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不受理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 年12月3 日晚間6 時57分許,駕 駛前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明知將球棒
伸出駕駛座車窗外,可能敲打到他人車輛,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球棒伸出駕駛座車窗外,導致球棒 碰撞范聖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油蓋 ,造成該加油蓋凹陷,足以生損害於范聖鑫。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㈡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 經查,檢察官此部分起訴罪名,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范聖鑫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見本院 易緝卷第71頁之撤回告訴狀),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