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UC VIET(中文名:裴德越)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98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簡字
第69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UI DUC VIET為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亞公司)員工,其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下午11 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南亞公司宿舍內 ,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南亞公司所有、裝設在天花板 上之3 支監視器鏡頭之線路,使線路斷裂導致監視器無法使 用,天花板及所依附之輕鋼架亦因此破損、凹陷,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南亞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 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亦為同法第232 條所明 定。又關於財產犯罪,其被害人之範圍,固不以所有人為限 ,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亦不失為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惟此仍須視其犯罪之性質而定,非可一概而論。關 於移轉領得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竊盜、搶奪、強盜、恐嚇 取財、詐欺等,係以侵害他人之財產監督權為內容,只須財 產監督權遭受不法侵害之人,均得為犯罪之被害人,所有人 固無論,即如質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 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持有者,甚或受僱人、學 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該物有管領 之力者,均因其財產監督權直接遭受侵害之故,而得與所有 人共為犯罪之被害人。至於毀損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毀損 罪及部分背信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 ,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
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 之權責,例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 直接被害人。反之,若對於物僅有事實上管領關係,而並無 任何用益、處分之權者,例如受僱人、學徒等,則不得為毀 損罪之直接被害人(法務部75法檢( 二) 字第1013號座談會 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南亞公司外勞宿舍舍監鍾和廷告訴被告 BUI DUC VIET,於108 年11月26日下午11時46分許,在南亞 公司宿舍內,徒手拉扯裝設在天花板上之監視器鏡頭線路, 致令該監視器無法使用,天花板及所依附之輕鋼架亦因此破 損、凹陷,不堪使用等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 本件遭毀損之監視器鏡頭線路、天花板及所依附之輕鋼架, 均設置於上開外勞宿舍等情,為告訴人鍾和廷於警詢及偵訊 時陳述甚明,顯見鍾和廷並非該監視器鏡頭線路、天花板及 輕鋼架等物之所有權人,而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擔任該宿舍之 舍監職務,是告訴人鍾和廷對該宿舍及其內設置之物品並無 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甚明。是以就該外勞宿舍之監視器鏡 頭線路、天花板及輕鋼架遭受毀損,鍾和廷自非該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其就上開物品遭毀損部分提出告訴,即難謂為適 法。故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毀損犯行既未經合法告訴,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