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79號
TYDM,109,易,579,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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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肖祚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19533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惠玲被 訴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 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肖祚強前與告訴人吳潮宗 為夫妻(二人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係為 有配偶之人,詎其基於通姦犯意,於107 年2 月間某日,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吳祝誠住處內,與吳祝誠(所涉 妨害家庭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性交行為1 次。而肖祚 強於107 年10月18日產下吳祝誠之女吳○玹(因婚生推定登 記為吳潮宗之女,另行提出婚生否認之訴,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 年度家調裁字第1 號裁定確認為吳祝誠之女)。 而吳潮宗因接獲法院通知,方悉上情。因認被告肖祚強涉犯 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 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 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 4 號解釋應予變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9 年5 月29日公 布之釋字第791 號解釋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肖祚強犯 罪後,其所涉犯之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大法官釋字第791 號解釋宣告自109 年5 月29日起失 其效力,業已廢止其刑罰,揆諸首揭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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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