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68號
TYDM,109,易,468,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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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龍


      許清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清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許清龍許清泉係兄弟,許清龍許清泉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 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24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經營「擲三烏」職業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由許清龍負責賭客餐飲及收取賭客交付之抽頭金,由許清泉時而收取賭客交付之抽頭金、時而下場聚賭及監看監視系統擔任賭場把風人員,其賭博方式為以古銅錢3 個及飯匙1 支作為賭具,賭客輪流做莊,每局由莊家與左右兩側賭客對賭,押注金由莊家與左右賭客議價決定對賭金額,每注至少新臺幣(下同)100 元,再由莊家以飯匙將古銅錢擲出,如銅錢三個正面朝上,則為賭客贏,莊家賠賭客賠率1 比1 ,反之銅錢三個反面朝上,則為莊家贏,由莊家贏取賭客押注金額,若莊家贏可連莊1 次,若銅錢正反面不一,則由下一位賭客作莊,許清龍許清泉每小時向賭客收取100 元抽頭金,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財物牟利。嗣於107 年5 月24日下午6 時18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經營賭場之許清龍許清泉及在該處賭博財物之賭客吳富榮楊文財(所涉賭博罪嫌,均經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37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鄒貴川(所涉賭博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彭金蘭



、秦立榮、鄭俊賜黃新煥何孟鈴林如涵吳睿豐徐秀珍彭秀廉彭金蘭、秦立榮、鄭俊賜黃新煥何孟鈴林如涵吳睿豐徐秀珍彭秀廉所涉賭博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7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許清龍固坦承有賭客會在家中賭博,惟矢口否認 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辯稱:我家不是公共場所,那些賭客是來家裡找我母親玩 ,我沒有向賭客收取抽頭金,收的錢是買食物、飲料的錢 ,大家一起吃云云。經查:
1、證人吳富榮於偵查時結證稱:我當天與鄒貴川、楊文財許清泉一起賭博「擲三烏」,每小時抽頭金100 元,我交 給許清龍100 元等語明確(見107 偵15867 卷二第152-15 3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經由朋友介紹才認 識許清龍許清龍家距離我釣魚的地方很近,如果釣魚很 熱,朋友會約去許清龍家中坐,被警察抓的當天,我是拿 抽頭金給許清泉許清龍許清泉怎麼收款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55-57 頁)大致相符。且證人楊文財於 偵查時結證稱:107 年5 月24日當天我與許清泉鄒貴川 、吳富榮一起該處賭博「擲三烏」,該處沒有管制,隨時



有人進出,抽頭金每小時100 元,我忘記給許清龍多少錢 了等語綦詳(見107 偵15867 卷二第154 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我當天是第一次去該處賭博,我賭了3 個 鐘頭,給了300 元的抽頭金,當時應該是許清龍跟我收錢 ,朋友介紹我去該處的目的就是為了要賭博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52-54 頁)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許清龍於警詢 時自承:家裡裝設的監視器以前是為了住家安全而裝設的 ,後來就由賭博的人自己監看,如果發現有警察人員來, 會把鐵門關起來,不讓警察進來,然後把賭具及錢收起來 ;許清泉有時候會在賭場裡面賭博,有時我會拜託他,有 時許清泉也會幫忙在賭場監看監視器;賭場沒有管制,可 以自由進出;擲三烏是以古銅錢3 個及飯匙為賭具,大家 輪流做莊,押注金最小100 元,莊家左右兩邊的賭客輸贏 ,如銅錢三個正面朝上,則為賭客贏,莊家賠賭客賠率1 比1 ,反之銅錢三個反面朝上,則為莊家贏,由莊家贏取 賭客押注金額,若莊家贏可連莊1 次,若銅錢正反面不一 ,則由下一位賭客作莊等語(見107 偵15867 卷一第28-2 9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清泉於偵查時結證稱: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家係許清龍在經營,給老 人家去該處賭博。每人收取100 元抽頭金,至107 年5 月 被抓時,已經經營2 、3 個月了等語(見107 偵15867 卷 二第146 頁反面至147 頁),堪認被告許清龍確實自107 年3 月間起有將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住家供作賭博場所之用。
2、又參酌證人即賭客吳富榮楊文財如有購買餐飲食用之需 求,衡情應視所需花費,按各人實際需求委由未參與賭博 之被告許清龍代購即可,何須約定以由賭客固定每小時給 付100 元之方式合購,足見本案查扣之抽頭金1000元,並 非單純賭客臨時委由被告代為購買餐飲等物之錢,而係賭 客依其等約定之抽頭金計算方式,由賭客固定每小時交付 100 元,由被告許清龍所收取,而被告許清龍則提供該賭 博場所、賭博器具、水電、飲料及便當等予賭客使用,兩 者間具對價之關係,要屬俗稱之「抽頭金」至明。復參以 證人吳富榮楊文財等人均未要求被告應退還購物後之剩 餘款項,足見被告許清龍縱使確有將部分抽頭金用以購買 餐飲供賭客食用,剩餘之抽頭金仍歸被告許清龍所有,況 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許清龍提供包括賭博場所、賭具、 水電、飲料及便當等予賭客使用,理應耗費相當之勞力、 時間及金錢,衡情其當無自招損失、平白增加各項花費之 理,是被告許清龍所為提供賭博場所、賭具、水電及餐飲



,用以賺取賭客所支付之抽頭金,以支應各該花費並獲取 相當報酬,應屬合理解釋,被告許清龍辯稱抽頭金係賭客 用以購買餐飲之款項云云,實不足採。
3、再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罪,其中所謂「供給賭博場所」,乃謂以一定之房屋或 其他場所,供給他人作為賭博之場所,且此項場所,不以 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亦不以提供場所者自己參 加賭博為必要;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招集不特定之 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並不以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 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要其 性質上係意圖營利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即應成立聚眾賭 博罪。參酌證人吳富榮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是 因為許清龍打電話給我及我朋友告知,我們才知道可以去 許清龍的賭場賭博等語(見107 偵15867 卷一第57頁、本 院易字卷第57頁),此益徵被告許清龍確有藉收取抽頭金 牟利之營利意圖,否則何須大費周章撥打電話招攬賭客至 本案住處賭博財物。承此,本案扣案之1000元當為被告許 清龍提供賭博場所等物所收取之抽頭金無訛,是被告許清 龍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具有營利之意圖,至 為明確。
(二)訊據被告許清泉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68頁),並有前述之證據可佐,復經員警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認被告許清泉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 條之 犯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8 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 (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謂之「供給賭博 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 「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 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 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許清龍聚集賭博之對象 既為特定好友或其所招攬不特定之多數人,縱其所提供之 賭博場所為私人住宅,依前揭說明,仍該當刑法第268 條 之罪。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 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許清泉於107 年5 月24日下午與賭客吳 富榮楊文財鄒貴川賭博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266 條 第1項之賭博罪。
(二)被告2 人自107 年3 月間某日至為警於同年5 月24日查獲 時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認被告 前開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均屬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三)另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許 清泉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犯行俱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合法方式 賺取金錢,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 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許清泉並實際與賭客對賭, 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許清龍於本案中擔任賭場負責 人之角色,被告許清泉乃受被告許清龍之指示負責監看監 視器畫面、協助收取抽頭金之犯罪行為分工,被告許清龍 否認犯行、被告許清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之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 第1 項本文、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 之現金1000元,係 被告許清龍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業據被告許清龍供陳在 卷(見107 偵15867 卷一第27頁背面),是以,上開現金 1000元應係被告許清龍犯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又被 告許清龍於警詢時自承經營賭場共收取1 萬5000元之抽頭 金(見107 偵15867 卷一第29頁背面),此部分亦為被告 許清龍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財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予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 ,為被告許清泉之賭資,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螢幕1 臺、監視鏡頭4 個雖 為被告2 人用以監看屋外狀況躲避查緝,惟並無證據證明 上開物品為被告2 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經核與本案無關,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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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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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賭資 │1200元 │許清泉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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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賭具:古銅錢│3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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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賭具:飯匙 │3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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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抽頭金 │1000元 │許清龍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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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地板賭資(無│500元 │ │
│ │人承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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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