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144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145號、10
8 年度偵緝字第2146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147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順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順良於民國101 年6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前,見林佳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停放路邊,且後車斗處放置 鍾志強所有之機車電線20公斤、機車輪胎10個、鋁製機車零 件150 公斤等物,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以自備鑰匙啟動A 車後駕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得手。 嗣張順良與陳怡泰(所涉贓物犯行,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將 放置A 車後車斗上之機車電線等財物,載運至新北市○○區 ○○路000 ○0 號雲城資源回收場變賣求現後,旋將A 車棄 置。後為警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村 ○○○00號內產業道路處尋獲A 車,並於副駕駛座椅墊旁採 集手套送驗,其上檢出之DNA-STR 型別經比對與陳怡泰相符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張順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吳文筆(所涉竊盜犯行,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 101 年9 月21日晚間8 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號旁,見林宏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B 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鑰匙啟動B 車後駕車離去, 以此方式竊取B 車得手並做為代步之用。嗣於101 年10月4 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與三鶯口尋 獲B 車,並將B 車上採集之手套送驗後,發現與張順良之DN A -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㈢張順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107 年4 月22日晚間6 時許,見林溪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C 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旁,遂以自備鑰匙啟動C 車後駕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C 車 得手並做為代步之用。嗣於107 年4 月28日上午8 時2 分許 ,張順良駕駛C 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 段與頂湖路口 時,適為林溪河之子林振唐發現,張順良遂將C 車駛往龜山 區忠義路3 段212 巷9 號棄置,另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後經林振唐報警,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㈣張順良於107 年5 月15日晚上10時15分許,由林國財(起訴 書誤載為「王國財」,逕予更正,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順良,行經桃園市○○區○○路0 ○0 號前,見楊純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D 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由張順良以自備鑰匙啟動D 車電門,林國財 則於現場把風之方式,竊取D 車得手,再由張順良駕駛D 車 離去並做為代步之用。嗣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㈤張順良於108 年5 月14日下午2 時37分許,由不知情之堂兄 張德標向不知情之謝景村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並搭載張順良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某 不詳地點訪友後,張順良見褚麗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E 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啟動E 車後駕車離去, 以此方式竊取E 車得手並做為代步之用。嗣為警調閱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溪河、楊純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褚麗 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簽 分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張順良所犯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㈢被告就事實一、㈡㈣部分所示犯行,分別與吳文筆、林國財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㈤所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 5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0 年 1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因竊盜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779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③⑥所示之罪,嗣經新北地院 以103 年度聲字第3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而④⑤⑦所示之罪,則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後經接 續執行,於104 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後於104 年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34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9至64頁);是其於受上開①、②至⑦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屬累犯。
⒉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被告 所犯之竊盜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中部分均 屬同罪質、罪名之竊盜罪,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 ,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認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衡 酌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不諱,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分別 發還林佳鋐(含鍾志強所有之機車電線等物)、林宏光、林 溪河、楊純芳及褚麗珠等人(詳後述),足認其犯罪所生危 害已獲減輕;復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A 車(含後車斗上之機車電線等財物)、 B 車、C 車、D 車、E 車,均已分別發還林佳鋐(含鍾志強 所有之機車電線等財物)、林宏光、林溪河、楊純芳及褚麗 珠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30289 號卷,下稱偵30289 卷,第12頁反面;107 年度偵 字第27597 號卷,下稱偵27597 卷,第15頁;107 年度偵字 第27246 號卷,下稱偵27246 卷,第18頁;本院卷第69頁、 第73至75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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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 │ 宣告刑 │
├──┼──────┼───────────┼─────────┤
│ 1 │事實一、㈠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佳鋐於│張順良犯竊盜罪,累│
│ │ │ 警詢;證人陳怡泰於警│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偵30289 卷第4 頁反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至7 頁、第8 頁反面至│。 │
│ │ │ 9 頁、第30頁及反面、│ │
│ │ │ 第53頁反面、第75至76│ │
│ │ │ 頁)。 │ │
│ │ │②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 │
│ │ │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
│ │ │ 腦輸入單、刑事案件證│ │
│ │ │ 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 │
│ │ │ 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 │
│ │ │ 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 │
│ │ │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
│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 │
│ │ │ 現場勘察照片、新北市│ │
│ │ │ 政府警察局106 年10月│ │
│ │ │ 24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 │
│ │ │ 000000號鑑驗書、內政│ │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6 年10月18日刑生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見偵30289卷第10頁及 │ │
│ │ │ 反面、第11頁、第13至│ │
│ │ │ 17頁、第42至43頁反面│ │
│ │ │ )。 │ │
├──┼──────┼───────────┼─────────┤
│ 2 │事實一、㈡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宏光於│張順良共同犯竊盜罪│
│ │ │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7│,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597 卷第3 至5 頁)。│陸月,如易科罰金,│
│ │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壹日。 │
│ │ │ 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 │
│ │ │ 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 │
│ │ │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 │
│ │ │ 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 │
│ │ │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 │
│ │ │ 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0│ │
│ │ │ 00000000 號鑑驗書、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101 年10月31日刑紋│ │
│ │ │ 字第1010140179號、10│ │
│ │ │ 7 年7 月13日刑生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見偵27597 卷第9 至11│ │
│ │ │ 頁、第17至30頁、第60│ │
│ │ │ 至64頁反面、第69至70│ │
│ │ │ 頁、第72至73頁反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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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事實一、㈢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溪河、│張順良犯竊盜罪,累│
│ │ │ 證人林振堂於警詢之證│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述(見偵27246 卷第12│,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頁及反面、第15頁至16│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頁反面)。 │。 │
│ │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 │
│ │ │ 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 │
│ │ │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 │ │ 入單、監視錄影畫面及│ │
│ │ │ 翻拍照片、GOOGLE MAP│ │
│ │ │ 示意圖、桃園市政府警│ │
│ │ │ 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 │
│ │ │ 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 │
│ │ │ 偵27246 卷第17頁、第│ │
│ │ │ 19至24頁、第25至29頁│ │
│ │ │ )。 │ │
├──┼──────┼───────────┼─────────┤
│ 4 │事實一、㈣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純芳於│張順良共同犯竊盜罪│
│ │ │ 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 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偵字第22147 號卷,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稱偵22147 卷,第12頁│日。 │
│ │ │ 及反面)。 │ │
│ │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 │
│ │ │ 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 │
│ │ │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
│ │ │ 入單、龜山分局龜山派│ │
│ │ │ 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 │
│ │ │ 紀錄表(見偵22147 卷│ │
│ │ │ 第13至16頁、第17至24│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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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事實一、㈤ │①證人即告訴人褚麗珠於│張順良犯竊盜罪,累│
│ │ │ 警詢;證人謝景村於警│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年度偵字第20447 號 │。 │
│ │ │ 卷,下稱偵20447 卷,│ │
│ │ │ 第3 至4 頁、第22頁及│ │
│ │ │ 反面、第86頁及反面)│ │
│ │ │ 。 │ │
│ │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 │
│ │ │ 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 │
│ │ │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
│ │ │ 入單、監視器照片(見│ │
│ │ │ 偵20447 卷第25至26頁│ │
│ │ │ 、第28至29頁、第30至│ │
│ │ │ 52頁)。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