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禇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8 年度偵字第27434 號、108 年度偵字第29257號、
108 年度偵字第31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禇文華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禇文華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晚間11時32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妹仔」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趁「妹仔」以詢問ATM 操作之方式支開店員康育銘 ,禇文華徒手竊取店內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9,000 元,得手後乘坐不知情之莊智軒駕駛而懸掛他人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離去。二、禇文華於108 年6 月5 日凌晨4 時2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 段0000 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與管文鴻(經本院另 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管文鴻詢問有無銷售義美夾心餅乾並要求店員尋找而支開 店員楊本一,禇文華徒手竊取店內櫃檯抽屜內之現金5,000 元,得手後乘坐不知情之陳聯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頁至第 077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三、禇文華於108 年6 月5 日凌晨4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 號1 樓之統一便利商店,與管文鴻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管文鴻以詢問ATM 操 作之方式支開店員陳玟蘭,禇文華徒手竊取店內櫃檯抽屜內 之現金1 萬2,000 元,得手後乘坐不知情之陳聯昇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四、禇文華於108 年6 月5 日凌晨4 時3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與管文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管文鴻詢問有無銷售義美千 層餅乾並要求店員尋找而支開店員王韋淳,禇文華徒手竊取 店內櫃檯抽屜內之現金1 萬2,100 元,得手後乘坐不知情之 羅文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五、禇文華於108 年8 月21日凌晨1 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永和豆漿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姚金葉放置於員工休息室之包包一只 (內有現金450 元、手機1 支) ,得手後離去。六、禇文華於108 年8 月21日凌晨5 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李如婷不注意, 禇文華徒手竊取店內櫃檯上之包包一只(內有現金3,000 元 、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中國信託信用卡LinePay 卡1 張、金融卡4 張等財物),得手後乘坐不知情之劉鎔瑋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後利用上開LinePa y 信用卡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可自動由信用 卡餘額中加值,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之功能,接續在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商店,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使用LinePay 感應付款方式刷卡,致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誤認此為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LinePay 聯名信用卡,乃透 過感應收費設備,支出各該費用,禇文華以此不正方法獲得 附表一所示共計8,900 元之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七、案經康育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盧德明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陳玟蘭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李如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禇文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86 頁),並與羅文德、陳玟蘭、莊智軒、劉鎔瑋、姚 金葉、李如婷、康育銘、黃弘宇、許哲銘、盧德明、王韋淳 、楊本一、陳聯昇於警詢、偵查所述(見108 偵28553 卷第 11頁至第15頁、第35頁至第39頁;108 偵27434 卷第9 頁至 第11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187 頁至第 189 頁;108 偵28572 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7頁 ;108 偵29257 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65 頁至第69頁、第 101 頁至第105 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第127 頁至第 132 頁、第149 頁至第151 、155 頁至第163 、311 頁至第 313 頁、108 偵23948 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54頁 、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5頁;108 年偵31740 卷第 33頁至第5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53頁至第54頁)大致相 符,並與同案被告管文鴻於審理中之證述一致,另有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羅文德)(見108 偵28553 卷第41頁 至第44頁;108 偵27434 卷第19頁至第20頁;108 偵23948 卷第31頁至第32頁;108 偵28572 卷第29頁至第30頁;108 偵29257 卷第153 頁至第154 、165 頁至第169 頁)、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盧德明)(見108 偵27434 卷第55 頁至第56頁;108 偵29257 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監視 器翻拍照片及被告照片5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C5923-K8、 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見108 偵23948 卷第71頁至第79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見108 偵27434 卷卷第61頁至第7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108 偵27434 卷第75頁至第7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ASK-0770)、監視器翻拍照片16幀(見108 偵28572 卷第 39、41頁至第5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8 張、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 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犯嫌照片1 張、禇文華及 陳聯昇簽認照片17張、刑案件現場照片18張(見108 偵2925 7 卷第73頁至第95、107 頁至第121 頁、第139 頁至第147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 LINEPAY 交易明細截圖4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9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9255-VP )(見108 偵31740 卷第43頁至第51 頁、第55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林紘德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禇文華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六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妹仔」之女子於犯罪事實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係屬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管文鴻於犯罪事實二、三 、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 犯罪事實六之先後4 次之盜刷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又被告犯罪事實一至六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六之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戮力工 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 物,造成告訴人等因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失,法 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牛肉麵店店 長兼店員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併 審酌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查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並為被告因 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雖與管文鴻共同犯犯罪事實 欄三、四之罪,然經管文鴻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分到錢等 語(見偵29257 卷第33頁),是犯罪事實三、四之財物亦均 係由被告具有實際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六所竊得之國 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中國信託信用卡Line Pay 卡1 張及金融卡4 張等財物,固同係犯罪所得,然斟酌 上開證件類物品乃專屬個人使用,又均非刑法上之違禁物, 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客觀價值低微,是為避免開啟助 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 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
├────────┼─────────┼─────────┤
│108 年8 月21日上│桃園市楊梅區新成路│900元。 │
│午6 時27分。 │97號(統一超商瑞揚│ │
│ │門市) 。 │ │
├────────┼─────────┼─────────┤
│108 年8 月21日上│桃園市楊梅區新成路│2,000元。 │
│午6 時30分。 │97號(統一超商瑞揚│ │
│ │門市) 。 │ │
├────────┼─────────┼─────────┤
│108 年8 月21日上│桃園市楊梅區新成路│3,000元。 │
│午6 時30分。 │97號(統一超商瑞揚│ │
│ │門市) 。 │ │
├────────┼─────────┼─────────┤
│108 年8 月21日上│桃園市楊梅區某全家│3,000元。 │
│午6 時36分。 │便利商店。 │ │
└────────┴─────────┴─────────┘
附表二:
┌──┬───────────────┬─────────┐
│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備註 │
├──┼───────────────┼─────────┤
│1 │現金新臺幣2 萬9,000 元 │犯罪事實一 │
├──┼───────────────┼─────────┤
│2 │現金5,000元 │犯罪事實二 │
├──┼───────────────┼─────────┤
│3 │現金1萬2,000元 │犯罪事實三 │
├──┼───────────────┼─────────┤
│4 │現金1萬2,100元 │犯罪事實四 │
├──┼───────────────┼─────────┤
│5 │包包一只 │犯罪事實五 │
├──┼───────────────┤ │
│6 │現金450元 │ │
├──┼───────────────┤ │
│7 │手機1 支(價值1 萬元) │ │
├──┼───────────────┼─────────┤
│8 │包包一只 │犯罪事實六 │
├──┼───────────────┤ │
│9 │現金3,000元 │ │
├──┼───────────────┤ │
│10 │8,900 元(不法利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