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9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壢簡字第47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林仁尉(業經撤 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工作上之關係而認識,明知林 仁尉為有配偶之人,詎林仁尉、被告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 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5 月底某日起,迄同年7 月底某日止 ,在新北市五股區之汽車旅館、林仁尉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0 號2 樓之攝影工作室、被告位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4 樓之住處等處,以約每週1 次之頻率, 接續發生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嗣告訴人即林仁尉之配偶乙 ○○於同年8 月27日自家中電腦發現林仁尉與被告為性交行 為之影片,並向林仁尉質問,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 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6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 第478 號案件於109 年3 月2 日受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其後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371 號、第572 號、第590 號解釋,確信刑法第239 條 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9 年3 月13日裁定停止審判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此有本院收文章、上開裁定在卷可 查。現業經司法院於109 年5 月29日公布釋字第791 號解釋 謂:「刑法第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 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應予 變更。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239 條之 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與憲法
第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且因刑法第239 條規定業經 本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故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等旨。且刑法第239 條與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固然屬於性別中立之法律規範,然其適用結果已形 成對於女性長期穩定之不利處境,更隱藏對於婚外性行為處 罰之性別雙重標準,此種性別間接差別待遇,並無法確實維 繫婚姻關係之和諧與圓滿,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實質關聯, 而與憲法第7 條保障性別實質平等之意旨不符,此有司法院 釋字第791 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在卷可參。亦即 刑法第239 條之刑罰自該第791 號解釋公布日起已經廢止。 故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已於 10 9年5 月29日因受違憲宣告失其效力而廢止其刑罰,現行 法令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