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980
號、第13347 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致達於民國106 年起,在其桃園市○○區○○街0 段00號 住處,以其經營之「好神超神運彩」臉書粉絲專頁,刊登販 售運彩明牌之資訊,適王信文、吳士強、鄧惇元瀏覽上開專 頁後,依專頁指示加入LINE官方帳號「超神」,黃致達明知 其無給付高額退補金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7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逕予更正)某時許 ,以LINE官方帳號「超神」向王信文傳送「單場價20000 」 、「未過盤退補100000」之訊息,表示若支付會員費新臺幣 (下同)8,888 元及購買2 萬元之方案,將可收到運彩明牌 即球賽勝出之隊伍,若其告知之隊伍未勝出,即給付退補金 10萬元,致王信文陷於錯誤,於107 年7 月14日上午(起訴 書誤載為下午,逕予更正)1 時50分許,匯款2 萬8,888 元 至黃致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嗣王信文依黃致達告知之隊伍投注 運彩,然該隊伍並未勝出,黃致達藉詞推託而未依約給付, 王信文始知受騙。
㈡於107 年9 月28日下午3 時4 分許,以LINE官方帳號「超神 」向吳士強傳送「日棒保證場退補8888」、「單獨購買此方 案即可獲得本日,日棒保證場退補資格,沒過退補8888以及 您的投注全額」之訊息,表示若支付8,888 元,將可收到運 彩明牌即球賽勝出之隊伍,若其告知之隊伍未勝出,即給付 退補金即8,888 元及下注全額,致吳士強陷於錯誤,於107
年9 月28日下午4 時1 分許,匯款8,888 元至不知情之黃致 達配偶鍾憶瑄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嗣吳志強依黃致達告知之隊 伍投注運彩,然該隊伍並未勝出,黃致達藉詞推託而未依約 給付,吳志強始知受騙。
㈢於107 年10月2 日下午2 時27分許,以LINE官方帳號「超神 」向鄧惇元傳送「超神保證退補:5888」、「限額10名下午 日棒保證場退補,輸退5888以及投注全額補償!!」,表示 若支付5,888 元,將可收到運彩明牌即球賽勝出之隊伍,若 其告知之隊伍未勝出,即給付退補金即5,888 元及下注全額 ,致鄧惇元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匯款5,888 元 至黃致達指定之不知情黃薏錦申設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竹銀行帳戶)。復於同年月 5 日下午1 時50分許,接續前開詐欺取財犯意,以LINE官方 帳號「超神」向鄧惇元傳送「5888」、「輸退您10萬!!三 星保證!!之訊息,表示若給付5,888 元,將可收到3 組運 彩明牌即3 場球賽勝出之隊伍,若其告知之隊伍未全部勝出 ,即給付退補金10萬元,致鄧惇元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28分許匯款5,888 元至黃致達指定之渣打銀行帳戶。嗣鄧 惇元依黃致達告知之隊伍投注運彩,然該等隊伍並未全部勝 出,黃致達藉詞推託而未依約給付,鄧惇元始知受騙。二、案經王信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吳士強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鄧惇元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致達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 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6 年起,經營「好神超神運彩」臉書粉 絲專頁及LINE官方帳號「超神」,由其分析勝率高之隊伍並 出售明牌,於107 年7 月13日某時許,其有以LINE官方帳號 「超神」傳送「單場價20000 」、「未過盤退補100000」訊 息予告訴人王信文,王信文遂於翌(14)日上午1 時50分許 ,匯款2 萬8,888 元至其中國信託帳戶以購買運彩明牌,惟
該支明牌並未獲勝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2 萬8,888 元是王信文跟我買牌的錢,我沒有跟他說加 價2 萬元會退10萬元,王信文匯給我的2 萬8,888 元,是他 要買隔天比賽場次的錢,跟我傳的LINE沒有關係等語(見本 院易卷第42至45、173 至177 頁)。經查: ⒈被告於106 年起,經營「好神超神運彩」臉書粉絲專頁及LI NE官方帳號「超神」,由其分析勝率高之隊伍並出售明牌, 於107 年7 月13日某時許,其以LINE官方帳號「超神」傳送 「單場價20000 」、「未過盤退補100000」訊息予王信文, 王信文遂於翌(14)日上午1 時50分許,匯款2 萬8,888 元 至其中國信託帳戶以購買明牌,然該支明牌並未獲勝乙節, 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42至45頁),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王信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1頁及反面、42頁及反面,本院易卷第132 至 143 頁),並有帳戶交易紀錄擷圖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9 日中信 銀字第107224839142117 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各1 份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3347 號卷第17至20、 26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證人王信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加入單週會 員付費8,888 元,要加入會員才可以取得投注未過即可得到 賠償的資格,而我另外購買單場加價2 萬元,是如投注未過 ,會另外賠償我10萬元,訊息中「單場價20000 」是單場價 買2 萬元,「未過盤退補100000」就是我投注運彩沒有贏錢 ,被告就要賠我10萬元,我看到這些訊息,信賴訊息是真實 的,才會去買明牌並匯款給被告,我相信被告出的明牌一定 會贏,就算沒有贏還是會賠償1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頁及反面、42頁及反面,本院易卷第132 至143 頁 ),且參以LINE對話訊息,被告傳送「單場價20000 」、「 未過盤退補100000」之訊息後,王信文即表示「沒過盤。請 問什麼時候能匯款」,被告旋稱「請稍等剛上班」,復稱「 現在開使MLB 美棒超神場退補場資格領取。密碼:7777」, 王信文旋輸入「7777」,被告則答覆「謝謝您輸入密碼您獲 得今晚美棒MLB 退補資格賽事」,王信文則回「不是。我是 要退補費用的」,被告旋稱「你怎麼輸入了…輸入後是沒辦 法是一定要等這場完才能退補」,王信文復詢問「所以不能 退昨晚說的方案28888 沒過賠10萬了嗎」,被告答稱「是的 」等語(見偵字第13347 號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確實 有向王信文允諾「沒過給付退補金10萬元」乙事,而王信文 堅信縱其購買取得之運彩明牌未獲勝,仍可自被告處獲得10
萬元,始匯款2 萬8,888 元予被告甚明。
⒊復觀諸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該帳戶雖陸續有 款項匯入,然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領出,於107 年7 月14 日王信文匯款前,該帳戶僅餘141 元(見偵字第13347 號卷 第26至33頁);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我有退款10 萬的資力,在金主那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76 頁),然卻 無法提供該名金主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見本院易卷第176 頁),是被告是否有意願及資力給付其允諾王信文之退補金 10萬元,亦屬有疑。
⒋另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當時有答應要退10萬元,但是如果 輸入退補場密碼,就是補場次,對方也輸入了,我也沒逼他 輸入,補場過了前面的補償10萬元就沒了等語(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45頁反面),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改口 陳稱:我沒有跟他說加價2 萬元會退10萬元,我沒有說保證 退,保證什麼時候退,保證多少錢,上述對話我都沒說過等 語(見本院易卷第44、177 頁),是被告就其有無保證、允 諾給付退補金等情,所述反覆,自不足採。
⒌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7 年9 月28日下午3 時4 分許,其有以 LINE官方帳號「超神」傳送「日棒保證場退補8888」、「單 獨購買此方案即可獲得本日,日棒保證場退補資格,沒過退 補8888以及您的投注全額」訊息予告訴人吳士強,吳士強遂 於同日下午4 時1 分許,匯款8,888 元至其指定渣打銀行帳 戶以購買運彩明牌,惟該支明牌並未獲勝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跟吳士強收8,888 元,但我 沒有跟他說我預測失準會還他下注的錢,我從頭到尾都沒有 說保證退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5、173 至177 頁)。經查: ⒈被告於107 年9 月28日下午3 時4 分許,以LINE官方帳號「 超神」向吳士強傳送「日棒保證場退補8888」、「單獨購買 此方案即可獲得本日,日棒保證場退補資格,沒過退補8888 以及您的投注全額」之訊息予吳士強,吳士強遂於同日下午 4 時1 分許,匯款8,888 元至被告指定之渣打銀行帳戶以購 買運彩明牌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45、173 至177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士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177 號卷第7 至8 、37頁及反 面,本院易卷第144 至153 頁),復有帳戶交易紀錄擷圖、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1日渣打商銀字 第1070028313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結 清帳戶明細查詢、開戶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
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177 號卷第17至19、20至29頁 ,偵續字第280 號卷第35至8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⒉證人吳士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還沒買明牌 前,一直在跟被告確認,我跟被告確認兩個禮拜,那時候我 覺得不太確定會不會退,所以我才會一直在觀望,最後保證 退補突然從1 萬6,888 元變成8,888 元,我再跟被告確認, 確認如果8,888 元也是會有保證,如果沒過是不是也會退, 退8,888 元及我下注的金額,被告就一直說確定會退,我才 在9 月28日跟被告購買,訊息中「日棒保證場退補8888」、 「單獨購買此方案即可獲得本日,日棒保證場退補資格,沒 過退補8888以及您的投注全額」,就是日棒保證就是一場退 補8,888 元,就是你要先跟他買8,888 元,他就會報給你一 場,那沒過就是退還你8,888 元還有你投注的金額,沒有過 之後我有去要求被告退錢,被告問我要不要再補我場次,如 果不補場次就要等一個月,我就說我要排隊退款,被告就一 直拖,我會選擇跟被告買明牌,是因為被告有保證沒過會退 下注的錢等語(見偵字第12177 號卷第7 至8 、37頁及反面 ,本院易卷第144 至153 頁),且參以LINE對話訊息,吳士 強先詢問「請問日棒保證過盤場16888 是只有一場而已嗎」 、「沒過會退錢」、「退還16888 還有我下注輸的錢嗎?」 、「沒過確定會退嗎」,被告均答覆「是的」,復吳士強見 被告傳送之「日棒保證場退補8888」、「單獨購買此方案即 可獲得本日,日棒保證場退補資格,沒過退補8888以及您的 投注全額」訊息後,旋詢問「保證退補變8888」、「不是16 888 」,被告則回覆「本方回饋補償方案只限日棒開打前」 、「回饋補場看不懂」、「難得輸了不回饋嗎」,吳士強遂 表示「好,帳號給我」、「已轉8888,保證退補方案」、「 等等截圖給您我下注金額」,被告遂稱「(OK貼圖)恭喜獲 得保證一場」等語(見偵續字第280 號卷第35至51頁),足 認被告確實有允諾吳士強若購買之運彩明牌未獲勝,即給付 退補金即購買明牌之8,888 元及下注全額,而吳士強基於被 告前開保證,始匯款8,888 元予被告甚明。 ⒊復觀諸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07 年7 月14日即經警察機關 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於同年月16日後即無交易明細可供 查閱(見偵字第13347 號卷第26至33頁);又被告指定吳士 強匯款之渣打銀行帳戶,於吳士強107 年9 月28日匯款前, 僅餘5,836 元(見偵字第12177 號卷第24頁),而被告亦無 法提供相關金主資料供參(見本院訴卷第176 頁),是被告 是否有意願及資力支付其允諾吳士強之退補金,誠屬有疑。
⒋另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沒有騙吳士強,那是方案的行銷手 法等語(見偵字第12177 號卷第37頁反面),惟據前開證人 吳士強證言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吳士強會選擇向被告 買運彩明牌,係因被告保證若明牌未獲勝會給付退補金,被 告上開保證內容,當屬交易上之重要訊息;若果如被告所述 ,「給付退補金」僅係行銷手段,被告理應於吳士強反覆向 其確認此情時,向吳士強詳加說明,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 予以吳士強肯定之答覆,是被告以屬行銷手法為辯,委無足 採。
⒌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7 年10月2 日下午2 時27分許、同年月 5 日下午1 時50分許,以LINE官方帳號「超神」分別傳送「 超神保證退補:5888」、「限額10名下午日棒保證場退補, 輸退5888以及投注全額補償!!」及「5888」、「輸退您10 萬!!三星保證!!」之訊息予告訴人鄧惇元,鄧惇元遂於 107 年10月2 日下午2 時55分許,匯款5,888 元至其指定之 新竹銀行帳戶,及於同年月5 日下午2 時28分許,匯款5,88 8 元至其指定之渣打銀行帳戶,惟其分析之明牌並未全部獲 勝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保證 過我會退下注的錢,從頭到尾對話都沒有,我有跟鄧惇元講 過我們運彩沒有退補這東西,我有跟他說運彩不要去玩,他 還跟我說好,他自己要去玩,是要我退什麼,而且我報給他 的牌,是一過(贏)一倒(輸),根本沒輸,然後還有報3 、4 場給他,那有贏2 場,那就是有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47、173 至177 頁)。經查:
⒈被告於107 年10月2 日下午2 時27分許、同年月5 日下午1 時50分許,以LINE官方帳號「超神」分別向鄧惇元傳送「超 神保證退補:5888」、「限額10名下午日棒保證場退補,輸 退5888以及投注全額補償!!」及「5888」、「輸退您10萬 !!三星保證!!」之訊息,鄧惇元遂於107 年10月2 日下 午2 時55分許,匯款5,888 元至其指定之新竹銀行帳戶,及 於同年月5 日下午2 時28分許,匯款5,888 元至其指定之渣 打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47、173 至177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鄧惇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5211號卷第4 頁及反面、48頁及 反面,警卷第9 至10頁,偵字第5980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 易卷第156 至165 頁),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 份、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各1 份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4至18 頁反面,他字第5211號卷第5 至34頁,本院易卷第189 至21 5 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證人鄧惇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月2 日的「 超神保證退補:5888」、「限額10名下午日棒保證場退補, 輸退5888以及投注全額補償!!」訊息,就是說我跟他買明 牌,跟我下注的全額,他全部都會退補,我在訊息中有跟被 告詢問說台彩沒過會退嗎,是再三跟被告確認,因為被告一 直推導購買方去買地下投注,我是選擇要去買台灣運彩官方 的,被告有說明地下投注可以買單場,我買台灣運彩的話就 是要符合台灣運彩的規則,所以我再三跟被告確認,我買台 灣運彩他是否會退我錢,他保證會退我錢,我才去購買,後 來我下注的這場沒有贏錢;10月5 日的「5888」、「輸退您 10萬!!三星保證!!」訊息,意思是他直接報你3 場球賽 一定會過盤,指3 組明牌一定會贏錢,而台灣運彩的購買方 式就是我要直接串關,必要3 關都要過我才算贏,所以我才 跟被告再三確認如果沒過是退我10萬嗎,他說對,跟被告買 明牌前,被告沒有跟我提到3 場裡面有1 場贏就不退款,當 下還有跟被告再三確認,我是要買台灣運彩,我是全部都要 過之類的,假設被告沒有跟我保證退款或是退我10萬元,我 不會跟被告買明牌等語(見他字第5211號卷第4 頁及反面、 48頁及反面,警卷第9 至10頁,偵字第5980號卷第24至25頁 ,本院易卷第156 至165 頁),且參以107 年10月2 日LINE 對話訊息,鄧惇元詢問「台彩可買單場嗎」,被告稱「你先 看台彩開的是哪一場」,鄧惇元稱「西武」,被告答「有! !!那場有」,鄧惇元復問「確定沒過會退錢後」、「我台 彩沒過會退嗎」、「如果是我現在買」,被告稱「是的」等 語;復據以107 年10月5 日LINE對話訊息,鄧惇元稱「請問 這場是??三星一定過」、「沒過退10萬嗎」,被告稱「對 」,鄧惇元再問「運彩可買嗎」,被告答稱「可」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191 頁,他字第5211號卷第5 、8 頁),足認被 告於鄧惇元反覆詢問是否可於台灣運彩下注時,均予以肯定 答覆,亦承諾鄧惇元若先後給付5,888 元購買之運彩明牌未 獲勝,即分別給付退補金即5,888 元及下注全額、10萬元, 而鄧惇元基於被告前開保證,始先後匯款5,888 元予被告甚 明。
⒊復觀諸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07 年7 月14日即經警察機關 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於同年月16日後即無交易明細可供 查閱(見偵字第13347 號卷第26至33頁);又被告指定鄧惇 元匯款之新竹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於鄧惇元於107 年
10月2 日、同年月5 日匯款前,僅分別餘6,219 元、1 萬5, 025 元(見本院易卷第209 頁,警卷第16頁),而被告亦無 法提供相關金主資料供參(見本院易卷第176 頁),是被告 是否有意願及資力支付其允諾鄧惇元退補金,誠屬有疑。 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為 佐(見偵字第5980號卷第14至18頁),是被告固於107 年9 月22日,即鄧惇元購買運彩明牌及下注台灣運彩前,向鄧惇 元表示「建議別玩台彩啦」、「運彩是個坑,玩運彩養國家 」、「就單純的3 場全場推薦來說就好,國際盤是贏1 注, 運彩則是全死」等語,然據前開證人鄧惇元證言及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縱鄧惇元係向台灣運彩下注而未獲勝,被告 是否仍給付退補金,乃屬交易上之重大訊息,若果有被告所 述「下注台灣運彩則無沒有退補」、「一過(贏)一倒(輸 )其則未輸」之情形,被告理應於鄧惇元反覆向其確認可否 購買台灣運彩、是否仍有退補金之際,向鄧惇元詳加說明, 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予以鄧惇元肯定之答覆,是被告前開 所辯,委無足採。
⒌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 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 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 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 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 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 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 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 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 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明知其無給付退補金之意願及資力,卻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前開訊息予王信文、吳士強、鄧惇元,對於告訴人吳 士強、鄧惇元詢問是否確有退補金乙事時,隱瞞其無意願亦 無資力給付之事實,致王信文、吳士強、鄧惇元陷於錯誤, 而交付會員費或購買運彩明牌之費用。是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取得財物,佯裝有給付退補金之意願及能力,以前開情
詞致王信文、吳士強、鄧惇元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為非是, 而被告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王信文、吳士強、鄧惇元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有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亦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損 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7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詐得合計之4 萬9,552 元〔計算式:2 萬8,888 元(事 實一㈠部分)+8,888 元(事實一㈡部分)+5,888 元(事 實一㈢部分)+5,888 元(事實一㈢部分)=4 萬9,552 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