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諺鴻(原名朱均傑)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9 年度執聲字第3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諺鴻(原名朱均傑)前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93 號確定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折算 壹日。緩刑5 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曾錦玉支付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茲因受刑人自給付7 萬5,000 元後,即 未給付賸餘賠償金予被害人,顯就先前所犯並無悔悟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 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 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 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次按緩刑制度設 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 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 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 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緩刑負擔是介於執行刑 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使受判決人承受類 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 之衝擊,性質上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 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 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 謂僅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 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
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
三、經查,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到庭供稱:「(為何沒有完全履行 賠償被害人15萬元?)當時還在讀書,繳費都是由母親代為 繳,我自己也沒去確認有無繳完,我今年年初才知道我母親 沒有繳完,只繳了一半。但是因為我們家裡有經濟狀況,所 以還沒有匯款。(本案緩起訴條件應該在108 年10月16日清 償完畢,你何時得以全部清償所剩餘之七萬五千元?)我已 經被強制執行…我的母親現在有乳癌,除了扣薪以外,現在 無法另外再給錢,我們家成員有我、兩個弟弟,一個弟弟當 學徒,薪水只有兩萬多,另一個弟弟還在讀書,另外還有我 媽媽,我的薪水目前只有三萬出頭,扣薪被扣三分之一,大 概再扣薪幾次就結束了,我家裡房租…、水電…吃飯跟日常 開銷及母親就醫費用,另外我還要還學貸每個月約兩千,我 已經沒辦法再提出任何其他匯款」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31 至32頁),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檢查報告單、所 得資料、就學貸款利息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學生證等證 據在卷可佐(見本院撤緩卷第33至47頁、第57至61頁)。又 本院業已核發受刑人郵局2 萬4,332 元存款之移轉命令,並 已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受刑人薪資之移轉命令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286 號執行卷查 核無誤(見本院司執卷第35頁、第42頁反面),堪認受刑人 確因家庭變故及家庭生活費用等負擔而無法支付賸餘賠償金 ,另審酌受刑人先前已繳納半數之賠償金,足認受刑人並非 有履行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重大情 事,況且在上開移轉命令核發後,等同給付賠償金,自不得 僅以受刑人先前未能履行負擔乙節,遽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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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負擔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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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均傑應向曾錦玉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不含強制險部分),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迄至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止,於每月十六日前各給付新臺│
│幣參千元,匯入曾錦玉指定之帳戶,共分五十期給付,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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