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09年度,76號
TYDM,109,審金訴,76,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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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永諒




      涂邵瑋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335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永諒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涂邵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涂邵瑋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執行至民國103 年7 月14日經縮短刑期假釋,隨 自同日起接續執行罰金易服之勞役50日,迄同年月25日罰 金繳清方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迨104 年2 月6 日縮刑及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原載「詎仍不知悔改」 應予刪除。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卓永諒涂邵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卓永諒涂邵瑋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及高永華、綽號「奇 隆」、「麥拉倫」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都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涂邵瑋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 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旨,復以被告之前犯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與本案之詐欺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 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 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 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 ,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 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 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 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 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 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 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 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若此 各節,本院認倘逕循累犯之規定對之加重最低本刑,已淪 過苛之境,爰不恃此對之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犯及目的皆僅意在取得非分之財供 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 如是為之,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再渠 等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以擔任「車手」、「車手頭」方式 恣意與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後造成被害人交付高 達55萬3,000 元鉅款之損失,復以詐騙之對象即被害人, 復為非具豐厚家產或坐擁高薪,僅係無業之年長婦女,是 見被告等之舉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猶非可等閒視之,又均 未賠償被害人蒙獲之損害,難認有善後撫咎之誠,被告卓 永諒僅擔任末端取款之「車手」角色,比諸發踪指示、分 配任務之首腦或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加功程度而言,與犯 之情節較輕;至被告涂邵瑋則為「車手頭」之地位,與犯 之情節自較純粹銜命將事之被告卓永諒為重,末以被告二 人事後均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被告等因本件詐欺犯行所持用之供與集團成員連絡用之 「工作手機」(含門號SIM 卡)固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均為被告等己有,此據渠等於警詢時供明,惟各該支手 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金訴字第53號、108 年 度訴字第597 號、第598 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該案判 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及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供參,既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是對被告 等濫用財產權之課責及防杜持之再犯之目的已達,重複剝 奪自無裨益,因之,於本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被告卓永諒涂邵瑋因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車手頭」而為本次犯行,獲取報酬依序為4,000 元、27,650元(55萬3,000 元×5 %),此據渠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明,此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分屬被告等所有 ,復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詐得之護 照及經扣除前述報酬後之餘款52萬1,350 元(55萬3,000 元-報酬4,000 元-報酬27,650元=52萬1,350 元)雖同 屬「犯罪所得」,惟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等有因擔任「車 手」、「車手頭」而又朋分詐得之此筆餘款、受取留存護 照,是既難認之有分受若此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卓永諒涂邵瑋二人取款後再層轉上 繳上手之舉,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



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則有否該當洗錢之舉,必也「應以 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 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 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 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 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 ,『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 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 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 參照)。」其次,依現行法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既須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方屬洗 錢之舉,則單純交付,在未另作任何安排俾合法化犯罪所 得、模糊化其不法性或切斷與前置特定犯罪之關聯性,就 此,緣於該犯罪所得之不法性外觀仍存,尤能一目了然來 源之不法,是此當唯屬共同正犯間朋分或配受犯罪所得之 過程,殊難以洗錢視之。
(三)經查,被告卓永諒涂邵瑋各除抽取按取款金額核算應得 之報酬外,雖隨將詐得之餘款層轉上繳上手,然如是單純 交款之舉,並未另作任何安排俾合法化犯罪所得、模糊化 其不法性或切斷與前置特定犯罪之關聯性,就此,則緣於 該犯罪所得之不法性外觀仍存,尤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 法,是此當只屬共同正犯間朋分或配受犯罪所得之過程, 殊難以洗錢視之。綜上,是見被告二人所為核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要件有間,自無從課賦該罪之責, 但公訴人既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指被告卓永諒涂邵瑋參與前揭該詐欺集團之行 徑,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卓永諒涂邵瑋二人前因加入如上之詐欺集團 後,即曾於108 年4 月8 日參與詐騙周芳枝之行為,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 年度偵字第8047號、第9765號、第10237 號、第11 762 號案提起公訴、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第1716 號案追加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78 58號案移送併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 年11月29 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53號、108 年度訴字第597 號、第 598 號判決為有罪之諭知,各於108 年12月31日、109 年 1 月7 日確定(下稱「該前案」),有渠個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 本各1 份為憑,足徵「本案」並非被告等加入該詐欺集團 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與 「本案」顯不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惟既「參與」犯罪組 織者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因之,被告二人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 舉,自屬經「該前案」判決有罪確定之參與同一犯罪組織 犯行之繼續,彼此間核屬同一案件,是「本案」之此部分 當為「該前案」之既判力所及,本應諭知免訴,然公訴人 既「誤認」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係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被告高永華部分,另行審結。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543號
被 告 卓永諒 男 6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涂邵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永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邵瑋(綽號「小霸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 民國103 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4 年2 月6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3 月中旬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奇隆」之 成年男子之介紹,加入由「奇隆」、「麥拉倫」等人所屬之 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涂邵瑋另於108 年3 月底某日, 招募高永華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高永華亦於同日招募卓永 諒加入該犯罪組織。其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涂邵瑋在集團中擔任車手頭之角色,高永華卓永諒則均擔 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藉此由所參與之每次取款案件分得金額 不等之報酬。嗣於108 年3 月29日上午10時許,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撥打電話給謝敬霞,先佯裝為中華電信員工稱其未繳 納0000000000號通話費用,再由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 為警察,佯稱謝敬霞涉嫌綁票案件,帳戶內有不明資金流入 ,並要求謝敬霞將帳戶內金錢領出,將現金與護照等放置於 住處信箱內,以交由法院公證處保管等語,致使謝敬霞陷於 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許,將新臺幣(下同)55萬 3,000 元及護照放置於住處信箱內。俟高永華卓永諒2 人 則按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08 年3 月29日下午1 時23分許共 同至謝敬霞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住處樓 下,推由卓永諒前去信箱拿取裝有現金及護照之牛皮紙袋。 後高永華卓永諒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治平 中學外,將現金及護照交予涂邵瑋,再由涂邵瑋將上開贓款 交付予「奇隆」等詐欺集團成員,涂邵瑋高永華卓永諒 則各從上開款項中獲得0.8%至5%不等之酬勞。嗣經謝敬霞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涂邵瑋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2 │被告高永華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3 │被告卓永諒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4 │被害人謝敬霞於警詢中│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騙經│
│ │之指訴 │過。 │
├──┼──────────┼─────────────┤
│5 │108 年 3 月 27 日高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取款經│
│ │雄市左營區翠華路 601│過。 │
│ │巷21號大樓附近及沿途│ │
│ │監視器翻照片 │ │
├──┼──────────┼─────────────┤
│6 │被害人謝敬霞郵局存摺│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
│ │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通報單等 │ │
└──┴──────────┴─────────────┘
二、本件詐欺犯行部分,係先由被告涂邵瑋高永華卓永諒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遂行詐騙 ,再由被告涂邵瑋指揮車手領款,被告高永華卓永諒則擔 任出面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罪以從中 獲得利益,足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 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確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復按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 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 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3 人受邀加入參與具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在本件被害人受 騙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後,被告3 人依其行為分擔模式,負責 領款及回帳,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各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涂邵 瑋等3 人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涂邵瑋等3 人 就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奇隆」、 「麥拉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涂邵瑋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3 人本件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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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