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惠如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4172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454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惠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附表編號三所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惠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5 月20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8 樓之2 居所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孟孟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 萬5 千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並自該時起無故 持有之,復於同日上午8 時許,在上開居所,自其上開所購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於不詳時間購得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中,取出供其施用之數 量,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同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 警查獲,並先後在其身上及上址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34.7952 公 克)及附表編號三所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惠如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照片、勘查採證同意 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 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檢體編號128204)及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34.7952 公克 )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輕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重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本次遭查獲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巨,另衡以其坦承犯行,並斟酌其 犯罪動機、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白色結晶3 包,經送驗結果確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一、二「 鑑驗報告」欄所示毒品鑑定書等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甲基安非他 命3 包係被告本案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 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洗下殘留物鑑驗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三「鑑驗報告」 欄所示毒品鑑定書可佐,足認該玻璃球吸食器內殘留物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 該玻璃球吸食器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者,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足認該玻璃球吸食器內殘留物屬 被告本次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該玻璃球吸食器與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 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白色結晶│貳包(驗餘純質淨│檢出第二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重合計叁拾肆點陸│甲基安非他命成│務中心107 年6 月11日航│
│ │ │零玖公克,驗餘淨│分,被告持有為│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
│ │ │重合計叁拾肆點陸│警查獲之毒品 │7 年6 月8 日航藥鑑字第│
│ │ │肆參陸公克) │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二 │白色結晶│壹包(驗餘純質淨│ │務中心107 年8 月20日航│
│ │ │重零點壹捌陸貳公│ │醫字第1070060776號函 │
│ │ │克,驗餘淨重零點│ │ │
│ │ │壹貳伍玖公克) │ │ │
├──┼────┼────────┼───────┼───────────┤
│ 三 │玻璃球吸│壹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食器 │) │甲基安非他命成│務中心107 年6 月11日航│
│ │ │ │分,供被告本次│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 │ │ │施用剩餘所持有│鑑定書 │
│ │ │ │之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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