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華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第1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華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更正為「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紙」、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楊華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 聲字第1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9 月 1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1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68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 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 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 ,本案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75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8 年10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件考量被告 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4 次施用毒品之犯罪類 型完全相同,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亦無對人身自由 科以過苛之侵害,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4 罪, 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未能澈底戒絕 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 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 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其所犯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 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 所有,復係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 存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
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 所有,並供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
被 告 楊華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華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 年9 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 偵字第2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68號判決判刑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8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 年2 月15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 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 ,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 17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與仁美街口查 獲,並經同意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內含海洛因殘渣)1 支 。
㈡於109 年2 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 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 ,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 25日晚間6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與興豐路 口前查獲,並經同意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1 支(已使用)。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華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2 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 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八德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物品照片及上 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注射針筒(內有褐色液體) ,經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 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 針筒1 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