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芝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芝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芝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 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11日停 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12月24日強制戒治 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 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另因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共2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 月、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③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7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 年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⑥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31 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 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9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 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1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6 月15日確定;上開③至⑨罪刑,嗣經本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3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入 監接續執行後,已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7 年8 月13日保護管束 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詳後述)。詎其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7日 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8 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12月30日上 午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芝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假釋期間之107 年7 月1 日 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273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依刑 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假釋應予撤銷,核非徒刑執行 完畢後再犯罪,應不成立累犯,公訴意旨認本案構成累犯,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