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37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傑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本(文載日期為一百零七年七月九日)壹紙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原載「應詐騙集團成員 之邀」,應補充為「應詐騙集團成員即名為『莊政元』之 成年男子之邀」。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 至4 行原載「將其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提款卡」,應補 充或更正為「將其子查鵬程之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帳戶提款卡」;欄一、(三)第1 至2 行原載「 、僭行公務員職權」,應予刪除;第6 行原載「120 萬元 」,應更正為「150 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 之證據名稱項第2 至5 行原 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7 年9 月3 日行文 字第10700732174 號」,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7 年9 月3 日刑紋字第1070073274號鑑定書」。(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第 一銀行存摺影本、被告邱永傑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按所謂文書,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
,作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不論影本或原 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而刑法上偽造 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 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 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 1404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王景封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本,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地檢 署,雖臺北地檢署內部並無「監管部門」之單位,然其內容 關涉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扣押,與檢察署業務相當,自有表 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 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 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開說明 ,此文書當屬公文書。次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公印, 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 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又其形式 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或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69年臺上第693 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本上 所現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係我國檢察機關之 正確舊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 無訛,另公文上之「檢察官吳文正」長條印記,則屬代替簽 名之一般印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永傑所為,各觸犯下列之罪: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部分,係構成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此,被告、「莊政元」及 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提領款項之行徑,係基於 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鄰近場域、對 同一告訴人為之,彼此在時間差上且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 ,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顯 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原 公訴意旨原認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 犯行應分論併罰,然嗣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當庭更正為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在此敘明。再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1 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再於此,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 文,乃分別為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 ,被告、「莊政元」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如上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固亦合於刑法第158 條第1 項所定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 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復此立法理由更揭明 「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 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 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 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 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 款加重事由」等語,進言之,即不僅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施詐而已,尤必詐術之內容係攸關遭冒名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法定職權之行使始合於該條項款所預設之違法 品質,稽此可徵該罪顯係結合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 此二罪之不法要素及內涵而成之罪,因之,一旦構成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際,勢必同時該當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惟此核屬法條競合之現象,不具複數犯 罪之性質,是應依法條競合「全部法優於部分法」之法理 ,僅論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罪,要 無另行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餘地。檢察官認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三)所示之該次,被告尚應構成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稍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應予敘明。(二)被告所為之上揭二罪,在時、空上悉明顯可分,自各具獨 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及目的皆僅意在取得非分之財供己 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 是為之,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再其率 爾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且兼用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恣意與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後造 成告訴人等交付提款卡致衍生存款遭詐領及交付款項之損 失,所為並損及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 又二次詐得之金額高低有別,告訴人等因此實受損害之大 小自異,因之,被告二次犯行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重 當非齊一,惟不論何次,緣於其詐騙之對象即告訴人等, 均為已退休之年長者,詎因遭騙致幸苦累存之些許積蓄, 甚或為供安養餘年之老本受損至重,是見被告之舉對告訴 人等造成之財損猶咸非可等閒視之,又未賠償告訴人等蒙 獲之損害,難認有善後撫咎之誠,但被告只擔任末端持卡 領款、取款之「車手」角色,比諸發踪指示、分配任務之 首腦或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加功程度而言,與犯之情節較 輕,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1.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 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 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 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 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 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 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 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衡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 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 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 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 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除本件參與詐欺集團若此犯罪組織且任「車手」角 色而親與詐財之舉外,前雖亦曾涉犯同類案件,然都未經 判處罪刑確定,更遑論已身受刑之執行或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既如是,則殊難出諸 妄揣臆測之途遂想當然爾率認刑之執行係無以收滌除之功 ,而有另謀處方式之必要,況被告之年紀甚輕,猶處學習 人生及成長之重要階段,是值此當口,顯具人格重塑、回 正而復歸坦道之高度可能性,更屬可期,因之,規制、糾 正其或存性格偏差、危險性之不二法門,當在於提供適當 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要非唯賴極 具嚴厲性之強制工作即可克竟功,況對人身自由加長期間 拘束之強制工作復使被告長期隔絕於社會之外,尤不利於 被告之再社會化,或尤將適得其反,準此,是本院認使之 但受刑之執行以查後效即可,要無另循他途加以矯治之必 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在此敘明。
四、沒收:
(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本(文載日 期為107 年7 月9 日)1 紙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 枚,無 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此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並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稱 「犯罪所生之物」,然該印文係附著於公文傳真本上,再 該傳真本並經告訴人提交警方查扣以充為本案之證物,顯 未滅失,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 公印文在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該紙公文書傳真本於交付後, 已屬收執之告訴人所有,而非仍屬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 ,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其次,酌以為免徒留犯罪跡證致 曝現己為之不法行徑起見,於無再用之需時,旋將有關犯 罪之物毀棄、湮滅勢屬必然之常情,又本案該紙公文書之 內容顯具針對、個案性而僅一次為用,無重覆使用之可能 ,續留之毫無裨益並有貽患之虞,稽此可見該份偽造公文 書(含其上之公印文及印文,以下同)之原件當淪如上之 處置,堪認已滅失,因之,事實上即未能諭知沒收,又既 經丟棄而滅失,不僅已喪失該物之所有權,尤無從再度持 之為非,究其實,核與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使之喪失其物 之所有權俾收非難濫用財產權斯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 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易言之 ,即實質上沒收犯罪物之目的已達,則倘再對被告追徵價
額,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之本旨及目的而唯祇使其淪落應 承受逾分責難之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在 此敘明。復就上開各印文之形成,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 抑或以印章蓋用,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前揭 各印文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 再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此一公印及「檢察 官吳文正」之印章既均未扣案,尤無證據可證確有若此公 印及印章之存,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應予敘 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持用之供與集團成員連絡用之「 工作手機」(含門號SIM 卡,以下同)固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可認係屬交付之集團成員所有,然未扣案且非違禁 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此祇係市面廣見之一般手機, 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 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前述該物即便加以剝奪 ,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 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功能不彰,尤 因係輕易可獲,殊更無助於盡除犯罪憑藉以杜復恃此為非 若此目的之達成,是此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 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 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 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眼鏡1 副、黑色 短上衣1 件,當祇為被告平日穿載之服飾、配件,難認係 供犯罪時特意藉此遮掩面容、形貌、體態之用,自與所為 之本件各項犯行,於本件即不得諭知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 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部分,被告因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犯行共獲取報酬8,000 元(16萬
*5% ),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該款項自屬犯罪 所得並屬其所有惟未扣案,更未發還告訴人查賢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此部分詐得之提款卡及憑此提領款項經扣除前述報酬後 之餘款15萬2,000 元(16萬元-報酬8,000 元=15萬2,00 0 元)雖同屬「犯罪所得」,惟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 擔任車手而又朋分詐得之此筆餘款、受取留存提款卡,是 既難認之有分受若此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部分,被告詐得之現金 為150 萬元,亦屬「違法行為所得」,雖此款一度為被告 「黑吃黑」而擬留存己用,並朋分79萬元給「莊政元」, 然嗣被告隨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逮獲,為求脫困,被告遂 委請與該集團成員同屬「正義會」之表哥出面擺平且代為 還款,此據被告於偵查中承明,再倘所稱「嗣遭逮獲,為 求脫困,遂委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同屬『正義會』之表哥 出面擺平且代為還款」等情係屬虛構,是其目的無非意在 規避應擔之利得沒收之責,若然,則在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未經查獲,無從勾稽比對之情況下,欲規避應擔之利得沒 收之責,斧底抽薪且不留風險之根絕途徑,當係針對「黑 吃黑」此事隱而不曝,密而不宣,即可收萬無一失之效, 寧有無先行坦述及此後,復又捏杜無從舉證釋明之還款過 程,致徒令己身陷確有得款之疑雲遂臨須遭沒收此筆利得 如是風險之理由及必要?佐此可被告之如上供述為真,堪 值採信,因之,一度留存之款項既已上繳至該集團,殊難 認被告果有終局獲取此筆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收或追 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1 條、216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 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785號
被 告 邱永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傑於民國107 年5 月間,應詐騙集團成員之邀,加入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在該詐騙集團內,擔任取款及領款車 手,約定報酬為領取提款卡款項之5%、收取現金款項3%。邱 永傑基於3 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詐欺之犯意聯絡,實施以下詐 騙行為:
(一)於107 年6 月12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電話佯稱帳戶涉及刑案等語詐騙查賢才,致其陷於錯誤, 應允於當日在其於臺北市南港區住處前,將其第一銀行松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提款卡交付給車手即邱永傑 ,邱永傑並於當日下午1 時15分42秒、1 時22分17秒、1 時47分59秒、2 時58分33秒、3 時4 分3 秒分5 次各提領 新臺幣( 下同) 2 萬元,共提領10萬元,並將10萬元及該 提款卡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夜市溜冰場附近交付予上手。 集團成員並交付報酬並提供0000000000人頭門號sim 卡予 邱永傑使用。
(二)於107 年6 月14日晚上10時許,邱永傑依據掌機電話指示 ,向上手拿取上開提款卡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龍東郵局 ,分別於107 年6 月15日凌晨0 時15分28秒、16分44秒及 17分50秒,各提領2 萬元共6 萬元,並於天晟醫院交付6 萬元及提款卡予上手,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報酬予邱永 傑。
(三)邱永傑另基於上開犯意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 權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4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帳戶涉及刑案等語詐騙王景封,致其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07 年7 月9 日下午2 時許,在其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上海路口之鬍鬚張餐
廳前,將120 萬元交付給車手即邱永傑,邱永傑並交付偽 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王景封,邱永傑為黑吃黑未 上繳集團上手。
二、案經查賢才、王景封訴請臺北市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永傑警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查賢才、王│告訴人2 人遭騙之過程之事│
│ │景封之指證 │實。 │
├──┼───────────┼────────────┤
│3 │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犯罪事實(一)、(二)。 │
│ │扣押物品收據、ATM 提領│ │
│ │影像截圖、查扣之被告犯│ │
│ │案穿著照片、遭詐騙提款│ │
│ │卡帳號交易明細、門號09│ │
│ │00-000000 、0000-00000│ │
│ │1 申登基資、門號0967-0│ │
│ │53554 及0000-000000 通│ │
│ │信紀錄、詐欺集團掌機與│ │
│ │邱永傑譯文 │ │
├──┼───────────┼────────────┤
│4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犯罪事實(三)偽造之台北地│
│ │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檢署監管科收據採得被告指│
│ │警察局鑑定書107 年9 月│紋之事實。 │
│ │3 日行文字第1070073217│ │
│ │4 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就所有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等罪嫌、 犯罪事實(三)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犯罪事實( 一)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犯罪事實(一)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處。犯罪事實(三)被告係以一行為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
上開3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