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龍
被 告 張子萱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5153號、108 年度偵字第31876 號、109 年度偵字第
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餘淨重共計肆拾玖點肆柒捌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張子萱無罪。
事 實
一、李其龍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 度毒聲更一字第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8 年5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31 、132 、133 、13 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 年6 、7 月 間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某網咖,以不詳代價,向他人購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31日中午12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桂冠商務旅館301 號房內 ,自其上開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 ,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30日晚間11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桂冠商務旅館301 號室 內,以將毒品摻入香菸後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
(三)嗣於108 年8 月31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桂冠商務旅館301 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1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前淨重合計49.671公克,驗餘 淨重合計49.4781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5.6449 公克)、 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 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 條、23條、第35條之1 並於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 施行。修正後第20條第3 項規定將舊法時期「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 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 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修正後第23條第2 項規定 則將舊法時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而修正後新增之第35條之1 則規定:「本條例 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 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 ,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 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案 件(非判決確定或待執行案件)是否再予行為人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機會,抑或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逕對行為人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應從修正後之規定。本案被告係於 10 9年7 月15日條文修正施行日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規定之罪,依上揭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自應由本 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先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李其龍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 年度毒聲更一字第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5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31 、132 、 133 、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由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 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其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份附卷可 參,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海洛因1 包、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 臺可資佐證。再為警扣得之白色及淡黃色結 晶共計15包(驗前淨重合計49.6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9.4 781 公克),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且純質淨重共計為35 .6449 公克,扣得之米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41公克) ,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上開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持有上 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其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 竟仍自他人處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 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 等不良後果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 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淨重合 計49.4781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 4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 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子萱與同案被告李其龍係男女朋友,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8 月31日中午 12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前淨重49.671公克,因鑑驗取用0.19 29公克,推估純質淨重35.6449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8 年8 月31日下午3 時40分許,警方因偵辦李其龍另涉槍砲案 件,先行在桂冠商務旅館查獲李其龍同房友人袁騰煬持有槍 砲,再循線前往上開房間查緝,並在房內扣得被告張子萱與 李其龍共同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張子 萱所有之磅秤1 臺,因認被告張子萱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子萱涉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十公克以上之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其龍、證人袁 騰煬、林千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 警胡憲烽、何冠霆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子萱固坦承 持有上開電子磅秤、且與李其龍、袁騰煬、林千慧一同在上 址為警查獲之事,惟堅決否認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辯稱 :為警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皆非伊所有,都是李其龍的,伊 在警局和偵查時承認其中一包17.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伊 所有,是因為伊想要幫李其龍分擔,所以伊就挑了一包來認 ,伊認為幫李其龍分擔後,李其龍就不會有加重持有的問題 ,至於伊在法院訊問時一開始說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和李其龍 共有的,伊的意思也是部分是伊所有、部分是李其龍所有, 伊也是想幫李其龍分擔,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都不是伊所有 ,伊沒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子萱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李其龍、證人袁騰煬、 林千慧等人一同為警查獲,且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5包 、被告張子萱所有之電子磅秤1 臺之事,業據證人李其龍 、袁騰煬、林千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 警胡憲烽、何冠霆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份附卷可參, 並為被告張子萱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二)再證人李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表示:為警扣得之其中一 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所有、其餘不知何人所有等語,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皆 為其所有,伊之前怕會被判加重持有,但後來覺得甲基安 非他命都是伊的,該認就要認等語,是證人李其龍自警詢 、偵查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未證稱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為被告張子萱所有或其與被告張子萱所共同持有。
另證人袁騰煬、林千慧自警詢時起即皆證稱:伊等不知為 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何人所有等語,至證人即查獲本 案之員警何冠霆、胡憲烽到場時見甲基安非他命是散落在 上開旅館房間內之床上及化妝臺上,並沒有放在一起,也 不是放在被告的包包內等情,業據證人何冠霆、胡憲烽於 偵查中證述無訛,依上開證人袁騰煬、林千慧、何冠霆及 胡憲烽所述,亦無從證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張子萱 與同案被告李其龍所共同持有者。是證人李其龍、袁騰煬 、林千慧、何冠霆及胡憲烽上開所證各節,皆無從據以為 被告張子萱持有或與同案被告李其龍共同持有上開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依據。
(三)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張子萱若未持有本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自無需攜帶上開磅秤至現場等語,然被告張子萱自始 即坦承施用毒品之情事(另案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查,是其因之持有磅秤,本與常情 無違。況持有磅秤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屬二事,自 無從僅以其持有磅秤即遽認其持有上開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子萱確有公訴人所 指訴之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之 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及判例意旨,該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