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華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6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華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華林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108 年9 月15日晚間7 時 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9 月17日上午9 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執行 拘提而查獲,楊華林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 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而自首犯罪;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惟結果呈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華林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0 8I-259號)、台灣檢驗科技故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10月2 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勘察採証同意書1 紙附卷可考 ,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 聲字第1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本院又以98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8年9 月1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68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是 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 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 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審訴字第27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0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①至⑥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8 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簡稱甲應執行刑,徒刑期間:
101 年1 月20日至104 年1 月19日);⑦於100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092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⑧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 字第3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3 月( 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⑨於101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前開⑦至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38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簡稱乙應執行 刑),嗣甲、乙兩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至104 年8 月7 日 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滿日原為106 年8 月23日,然被告於其前開假釋期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 2595號為緩起訴確定,而前開緩起訴後經同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550 號撤銷,是如前開罪行嗣經重行 起訴並判決確定,則被告前開假釋容有遭撤銷之可能,惟 上開甲應執行刑於被告假釋前之104 年1 月19日已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 被告又於前開有期徒刑(即甲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參照最高法院10 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被告仍符合累犯之要件,然刑法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犯罪紀錄,與本案其2 次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完全相同 ,益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件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本案被 告所犯2 罪,均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成立要件。又具有裁 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
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犯罪自首之 效力。若行為人自首之犯罪,與法院所認定者,係屬數罪 併罰關係,而非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應僅就自首之犯罪 部分,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對於未經自首之犯罪部分 ,則不應認為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 ,確有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此有被告108 年9 月17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是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係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此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然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部分,於警詢中並未坦承犯行,而係於其所採之尿液檢體 送驗後,方才查獲,且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其有吸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 並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 毒品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 ,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 為非是,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兼衡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符合自首要 件,亦顯其非全無悔意,復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素行、又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