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100號
TYDM,109,審訴,1100,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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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乾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72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乾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貳參玖公克)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乾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乾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80 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易字第13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1月1 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 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 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 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 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 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 ,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 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 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 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 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 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 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行為所 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4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1 公克,驗餘毛重0.4239公克)及殘渣袋1 只,經送驗結果均 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129 頁、第135 頁),均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剩餘,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 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26號
被 告 呂乾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乾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33 號、105 年度毒偵字 第3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7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易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5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甫於106 年 11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 1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山仔頂某麥當勞速食 餐廳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 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 109 年1 月15日下午5 時3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號前,因涉及竊盜案件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 海洛因1 包(毛重0.43公克)及殘渣袋1 個。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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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呂乾銘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同時│
│ │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 │ │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佐證被告於109 年1 月15日│
│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下午6時13分許為警採集尿 │
│ │編號對照表 │液,尿液編號為E000-0000 │
│ │ │號、毒品編號為DE000-0000│
│ │ │號之事實。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⑴ 佐證編號E000-0000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紙│ 號之尿液經檢驗,結果 │
│ │ ( 檢體編號E000-0000 │ 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
│ │ 號、DE000-0000號( 1) │ 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號、DE000-0000號( 2) │⑵ 佐證扣案海洛因1 包及 │
│ │ 號) │ 殘渣袋1 個,經鑑驗呈 │
│ │ │ 海洛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 。 │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佐證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事實。 │
│ │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 │
│ │8張 │ │
├──┼───────────┼────────────┤
│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犯│
│ │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而應依│
│ │ │法訴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扣案之殘渣袋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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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