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659號
TYDM,109,審簡,659,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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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3
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慶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南華街與中山路口附近搭乘吳睿杰所駕駛之計程車,欲前往 同市區民權路附近某茶室,因吳睿杰行駛至同市區民權路與 博愛路口附近時,找尋不著上開茶室而遭陳文慶辱罵,遂將 車停在路旁,要求陳文慶下車並給付車資,陳文慶因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下車走至駕駛座旁,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道路,以「幹你娘雞掰」等穢 語辱罵吳睿杰,足以貶損吳睿杰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隨 即基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吳睿杰自車內拉出,徒手毆打 吳睿杰,致吳睿杰受有臉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右手腕挫傷 及上唇0.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文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睿杰、證人廖木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傷勢照片 2 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108 年5 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24959號函文暨檢 附警員製作之勘驗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提高,茲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於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 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原本 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被告⑴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3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再 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 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另於105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⑴至⑶各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 聲字第26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107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固為累犯,惟 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 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 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傷害罪以 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因搭車問題而與告訴人間生有糾紛,竟未能控 制情緒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反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 ,並進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致告 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所為甚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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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