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
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坤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吳坤洋」之簽名拾枚、指印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坤河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8 時許起迄108 年9 月23日13 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檳榔攤飲酒後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9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與慈光街口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108 年9 月23日19時54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經本院審結)。詎吳坤河為警查獲 後,為規避交通裁罰及刑事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8 年9 月23日19時54分許接受員警對 之實施酒測,進而將之以涉犯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逮捕,迄 至108 年9 月24日5 時48分許接受警詢完畢時止,冒用其不 知情之胞兄「吳坤洋」之名應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8 部分所示之簽名 及指印,復將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文件交回警方而持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 吳坤洋本人。嗣經承辦警員比對吳坤河之指紋發現年籍資料 不符,方察覺上開冒名應訊之情事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坤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冒名人吳坤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權利告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108 年9 月23日第1 次調查筆
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108 年9 月24 日第2 次調查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除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吳坤洋」名義之署名 外,並按捺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其 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 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 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 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 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 任何其他用意者,固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惟若於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 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 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合先敘明。次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 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 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 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 條所 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屬1 式3 聯,第1 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 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 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2 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3 聯存根聯上,若需 捺指印,則由違規人於移送聯及存根聯分別捺印,另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則屬1 式 4 聯,第1 聯通知聯,亦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 後蓋上舉發單位章戳及填單人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 ,第2 聯交付聯,交由移置作業人員收執存查,第3 聯處 理聯,交付移置作業人員帶回後傳真交通隊建檔列管,第 4 聯存根聯,則係由舉發警察機關帶回建檔列管,而違規 人在第1 聯通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或「車內已 無貴重物品駕駛人(或車主)確認後簽章」欄上簽名,即 同 時複寫至上述第2 、3 、4 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或「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或車主)確認後簽章 」欄上,若需捺指印,則由違規人於通知聯、交付聯、處 理聯及存根聯分別捺印,此乃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合先 敘明。
(二)罪名與罪數關係:
1.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吳坤洋」署名及按捺指印,僅 係證明受測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 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從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名、按捺指印,並將該等文件交還 員,自難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構成偽造署押罪(最 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吳坤洋」署名, 並複印至存根聯,因該文件本有表示「吳坤洋」對該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 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3.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上偽簽「吳坤洋」署名,係表示 「吳坤洋」本人確認車內無貴重物品且已收受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限期領回通知之意思,核與一般收據或切結書性質 相同,亦屬私文書之一種。
4.另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權利告知通知書」之「被告知人欄」、附表編號5 所示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 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附表編號6 所示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 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吳坤洋」名義之 署押,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吳坤洋」本人所立具 ,分別表示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受逮捕 通知、不通知親友意思,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公訴意旨 認附表編號4 至6 並非文書,容有誤會。
5.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文件上偽造「吳坤洋」之 署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吳 坤洋」其人無誤,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 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吳坤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雖均有數舉動,然各均係基於 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偽造署押之接續犯。又被告於遭警攔查、於接受警員 調查時,為隱匿真實身份而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署押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行政及刑責之單一目的 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署押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2 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 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 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六)爰審酌被告為避免刑事追訴處罰之查緝風險,冒用其胞兄 「吳坤洋」之名義接受警查詢問,進而偽造上開署押,除 無端耗費刑事司法追訴資源外,更足以使被害人本人無辜 受有刑事處罰之風險,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 已自承犯罪如前,且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七)沒收:
查被告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偽造之「吳坤洋 」簽名10枚及指印9 枚,皆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 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署押所在文件」欄內所示之偽造文 書,均業經行使而交付警員,已非屬被告所有,而取得各 該文件之人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而無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 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起訴書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3 文件上「駕駛人姓名欄」偽 造「吳坤洋」之署名之行為,係涉犯偽造署押罪嫌云云。惟 被告雖有於「駕駛人姓名欄」偽造「吳坤洋」之署名之行為 ,然此乃為敍事之方便,僅具人別識別之作用,尚非表示吳 坤洋本人已有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而予以簽名之旨,是縱未 經該本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 署押之問題。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亦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偽造時間 │偽造地點 │署押所在文件 │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目│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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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9 月│桃園市大溪│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被測人欄 │「吳坤洋」簽名│
│ │23日19時54│區介壽路與│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 │1 枚 │
│ │分許 │慈光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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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9 月│桃園市大溪│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收受人簽章欄 │「吳坤洋」簽名│
│ │23日19時54│區介壽路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1 枚 │
│ │分許 │慈光街 │通知單(移送聯) │ │ │
├─┼─────┼─────┼──────────┼───────┼───────┤
│3 │108 年9 月│桃園市大溪│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確認車內已無貴│「吳坤洋」簽名│
│ │23日19時54│區介壽路與│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重物品後收受通│1 枚 │
│ │分許 │慈光街 │通知單 │知聯者簽章欄 │ │
├─┼─────┼─────┼──────────┼───────┼───────┤
│4 │108 年9 月│桃園市大溪│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被告知人欄 │「吳坤洋」簽名│
│ │23日19時54│區介壽路與│分局權利告知書 │ │1 枚、指印1 枚│
│ │分許 │慈光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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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9 月│桃園市大溪│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被通知人簽名捺│「吳坤洋」簽名│
│ │23日19時54│區介壽路與│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印欄 │1 枚、指印1 枚│
│ │分許 │慈光街 │知本人通知書 │ │ │
├─┼─────┼─────┼──────────┼───────┼───────┤
│6 │108 年9 月│桃園市大溪│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被通知人簽名捺│「吳坤洋」簽名│
│ │23日19時54│區介壽路與│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印欄 │1 枚、指印1 枚│
│ │分許 │慈光街 │知親友通知書 │ │ │
├─┼─────┼─────┼──────────┼───────┼───────┤
│7 │108 年9 月│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應告知事項受詢│「吳坤洋」簽名│
│ │23日20時12│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108 年│問人欄、筆錄閱│2 枚、指印2 枚│
│ │分許至108 │分局圳頂派│9 月23日第1 次調查筆│後受詢問人欄筆│ │
│ │年9 月23日│出所 │錄 │錄 │ │
│ │20時16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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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 年9 月│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應告知事項受詢│「吳坤洋」簽名│
│ │24日5 時39│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108 年│問人欄、筆錄騎│2 枚、指印4 枚│
│ │分許至108 │分局圳頂派│9 月24日第2 次調查筆│縫處、筆錄閱後│ │
│ │年5 月24日│出所 │錄 │受詢問人欄筆錄│ │
│ │5 時48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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