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37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建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蔡建松前科部分應更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 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 第1990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 7 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109 年6 月14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15613號函 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被告蔡建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建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
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 ,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 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 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本院 認倘非別具下列之減刑事由,則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 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經員警據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欲對之 強制採尿前,隨坦認有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 年6 月14日楊警分刑字 第1090015613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可憑,嗣復受本院之 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 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 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 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 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 沾染毒癮頗深,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 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 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 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 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 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 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 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自首並坦認犯 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 入所前被告係以「啟智學校擔任大客車司機」為業,此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 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 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
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 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 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73號
被 告 蔡建松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簡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㈠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0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上開㈠及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於107 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 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及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松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兩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