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68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志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曾志翔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19日釋放,並由 臺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38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①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桃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②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 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85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 定,④至⑤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39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前揭各應執行 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 遭撤銷,所餘殘刑10月又24日。再因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5 年度易 字第2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 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⑥、⑦所示之罪刑,嗣經雲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397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前揭 殘刑10月又24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28日縮刑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吸食器1 組、扣案物品收據。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志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 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 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本院 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 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 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就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都已陳明此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古 錦晧購買的」等語,更詳述是次向古錦晧購買此類毒品之 過程等細節,警方及檢察官且確因被告之如是供述而查獲 古錦晧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 字第28255 號、第28952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6818號起 訴在案,有該案起訴書電子檔列印本1 份在卷可稽,雖檢 、警因對古錦晧實施通訊監察或已有初步之懷疑,惟觀諸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向古錦晧購毒之對話內容相當隱 晦不明,充斥隱喻之詞,但憑該曖昧之用語殊不足以確認 古錦晧果有販毒之舉,更遑論進而對之追訴,因之,相互 間所述是否為毒品交易?若是,標的是何種毒品暨交易之
時、地、價、量為何?欲審認究明諸此具體情節,則非端 賴被告之詳陳細述無法克竟其功,是見被告之供述實為檢 、警據為對古錦晧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之主要憑恃,至通訊監察之內容則僅屬佐實 其說之補強證據而已,稽此尤徵係因被告供述所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來源方查獲古錦晧之上揭犯情,狀至明灼,職 是,茲被告既已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古錦晧,檢、 警且據其供述而查獲該人涉犯販賣該類毒品之罪嫌,查獲 者與所供施用之毒品來源顯具同一性,合於前述減刑規定 之規範意旨,因之,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 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業見前述,詎尚不知省 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佐此適足表 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 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 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 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 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 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 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 可,再其事後坦承犯行無隱,更詳述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來源,協助檢、警查緝不法,遏阻毒品蔓流,態度甚佳, 值獲輕處之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案 發時職業為「商」,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 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 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 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 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 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之 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器具,此據其於警詢時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 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 同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順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815號
被 告 曾志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213、1214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 別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10 號、74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及更定應執行刑後,於107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 月1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 0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後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年月3 日上午7 時許,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896 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 得其所有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志翔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
│ │中之供述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
│ │ │案物等相關事實。 │
├──┼───────────┼───────────┤
│2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證明被告於108 年10月3 │
│ │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採│
│ │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 │、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 紙│Z0000000000 號等相關事│
│ │ │實。 │
├──┼───────────┼───────────┤
│3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證明被告上開尿液經檢驗│
│ │編號Z0000000000 號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書1 紙 │反應,被告確實有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 │ │相關事實。 │
├──┼───────────┼───────────┤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證明被告確實持有上開扣│
│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案物之事實。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各1 份 │ │
├──┼───────────┼───────────┤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各1 份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
│ │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犯行等相關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