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532號
TYDM,109,審簡,532,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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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70
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80
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耀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 「民國105 年11月5 日」,更正為「105 年11月1 日」;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耀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與「廖 祐霆」之成年男子,就上述竊盜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猶仍再犯本案,足見其 前罪之執行無成效,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1 │冷氣銅管線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 2 │電纜線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707號
被 告 林耀輝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
龜山區戶政事務所,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
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輝前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 3 次) ,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08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聲字第1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 11月5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受姜智輝聘僱擔任全 民工程行之臨時工,處理姜智輝承攬張振修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 號廠房翻修施作工程,見該處工地配有管路電 線,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廖祐霆」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 7 月8 日凌晨0 時33分許,自後門進入工地,徒手竊取該處 2 樓已拆卸之冷氣銅管線及3 樓電纜線(價值共計10萬元) 得手,旋即逃逸。嗣張振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
二、案經張振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振修、發現人陳家倫姜智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4 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現場 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9張、查訪表2 件、勘察採證同意書 、光碟1 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廖祐霆」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 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



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證 人陳家倫於警詢中證稱:該處後面窗戶原本就少一面,原本 後門應該要鎖的,但卻沒有上鎖等語,是該窗戶原已失其防 閑作用,後門亦無何毀損之情事,被告所為要與該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等部分與上開 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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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