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530號
TYDM,109,審簡,530,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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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32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648 號),經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翔右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 年 9 月17日下午4 時8 分許前某時,在某7-11便利商店以店到 店寄貨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存摺寄送交付,並將密碼告 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自稱「周璇婷」,在交友網站「 isugar」暱稱「annie 」、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向 羅元亨佯稱經濟窘迫等語,致羅元亨陷於錯誤,在臺中市北 屯區住處,於同年月17日下午4 時8 分許,以其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 元,於同年月24日下午 3 時29分許,以時厝空間規劃有限公司(下稱時厝公司)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9 萬元,於同年月24日下午3 時40分 許,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00 元,於同年月24日下 午3 時50分許,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00 元,於同 年10月2 日下午3 時47分許,以時厝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匯款5 萬元,於同年月3 日下午3 時17分許,以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匯款4,000 元,均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鄭 翔右知悉上開款項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後,即持提款卡提領 2 萬元作為報酬後,其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 空。
二、案經羅元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翔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元亨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時厝空間規劃有限公司與告訴人羅元亨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各1 紙、臺幣活存明細2 紙、交易明細翻 拍畫面1 紙、告訴人羅元亨之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 紙)1 份、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1 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8 年11月5 日營清字第1080081105號函及附件被告 鄭翔右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系爭華 南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付予詐欺集團,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羅元亨,使告訴人羅元亨陷於錯誤而 陸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足見被告僅 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單一 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自稱「周璇婷」(於交友網站「isug ar」暱稱「annie 」、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之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地,詐騙同一告訴人羅 元亨而使之接續交付財物,乃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起訴書論罪法條欄 雖漏引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然起訴事實業已載明 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是不影響其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身利益,竟提 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非但加深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 遙法外,破壞社會治安,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後, 對方允諾1 個月會給予1 萬元之報酬,伊領完2 個月後就不 再提領了,總共領取2 萬元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109 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第56頁反面)。被告雖於 準備程序中後續又陳稱:我沒有印象我領了多少錢,但提款 卡在我手上,詐騙集團應該無法去領錢,所以108 年9 月、 10月如果華南銀行帳戶有提款紀錄,應該都是我領的等語; 然被告坦承曾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和密碼交付與不詳之人使 用,依照常情,若對方使用存摺及提款密碼,即無須使用金 融卡,亦可直接臨櫃領取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最後所稱本案全部款項皆為其領取花 用一情,恐為其自身之推測,是否為真,仍有疑義,依照「 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益歸被告」之法理,本院認定 本案被告所領取之報酬為2 萬元,而其前開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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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時厝空間規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