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524號
TYDM,109,審簡,524,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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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萊洋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首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558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825 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首雄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萊洋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首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首雄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 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又被告陳首雄為被告萊洋科技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是被告萊洋科技有限公司應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 57條之規定科以第56條第1 項十倍以下之罰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首雄未遵照主管機 關所為之停工命令,於收受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後仍未停工,顯未能尊重主管機關之裁 處命令或決定,並對環境生態有造成破壞之虞,所為應予 非難,念及被告陳首雄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法人即被告萊洋科技有限公司部分科以如主文 所示之罰金刑,因法人無從服勞役,故不予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三)末查被告陳首雄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陳首雄犯後 既已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58號
被 告 萊洋科技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表人 陳首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首雄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1 樓萊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萊洋公司)之負責人。陳首雄明 知萊洋公司位於上址中壢廠之被動元件(鐵芯及線圈)製造 程序之流程有粉末混拌、燒結爐、燒結脫脂、蒸汽處理、溶 劑洗淨作業程序,廠房面積大於50平方公尺以上及生產設備 之馬力與電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公告第八批第二類應申請設置,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被 動元件製造程序),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 及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詎其尚未申 請取得操作許可證,仍在上址擅行操作,而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稽查查獲,當場 命令該事業停工,桃園市政府以108 年8 月28日府環稽字第 1080200500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整,並命萊洋公司燒 結程序停工及限期於108 年11月12日前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 許可證。惟該公司未遵行停工命令,仍在上址續行操作上開 製造流程,嗣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於108 年11月14日上午10 時10分許派員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首雄於偵查中之供述│1. 坦承為萊洋公司之負 │
│ │ │ 責人,萊洋公司有進行│
│ │ │ 粉末混拌、燒結爐、燒│
│ │ │ 結脫脂、蒸汽處理製造│
│ │ │ 流程,沒有取得固定污│
│ │ │ 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
│ │ │ 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於│
│ │ │ 108 年7 月11日現場查│
│ │ │ 獲,命令停工而未停工│
│ │ │ ,嗣桃園市政府環保局│




│ │ │ 於108 年11月14日到場│
│ │ │ 稽查,未停工之事實。│
│ │ │2.萊洋公司有於108 年9 │
│ │ │ 月4日對桃園市政府裁 │
│ │ │ 處提出訴願遭駁回之事│
│ │ │ 實。 │
├──┼────────────┼───────────┤
│2 │證人即萊洋公司員工邱桂香│證明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於│
│ │、陳信憲偵查中之證述 │108 年7 月11日前往上址│
│ │ │萊洋公司中壢廠稽查,發│
│ │ │現現場有粉末混拌、燒結│
│ │ │爐、燒結脫脂、蒸汽處理│
│ │ │等流程,被告陳首雄在場│
│ │ │,而108 年11月14日桃園│
│ │ │市政府環保局再度稽查,│
│ │ │工廠並未停工之事實。 │
├──┼────────────┼───────────┤
│3 │桃園市政府108 年8 月28日│證明上址萊洋公司中壢廠│
│ │府環稽字第1080200500號函│之被動元件燒結製造程序│
│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已受停工處分之事實。 │
│ │案件裁處書、108 年10月8 │ │
│ │日府環稽字第1080246838號│ │
│ │函。 │ │
├──┼────────────┼───────────┤
│4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證明上址萊洋公司中壢廠│
│ │編號「稽108-H15559號」 │應停止燒結程序,卻仍於│
│ │及「稽 108-H20357號」環 │108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
│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10分許進行該製造程序之│
│ │片。 │事實。 │
└──┴────────────┴───────────┘
二、核被告陳首雄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 規定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嫌;又被告陳首雄係法人即被告萊 洋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陳首雄違反上開規定,請依同法第 57 條規定對被告萊洋公司科處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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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洋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