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5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文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3 行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其桃 園市某友人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文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至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 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 觀察、勒戒之程序。而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及第 24條)。因此,被告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 查被告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20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 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 字第39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 5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55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受追訴處罰,則 被告於緩起訴經撤銷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據之提起公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 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非當,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復衡酌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42號
被 告 李文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哲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4205號為緩起訴處分,復因於緩起訴期間 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39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265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 易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 1 日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9 年1 月1 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 0 段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陳敘瑋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陳敘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 偵辦中),經取得李文哲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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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
│ │之供述 │施用毒品。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告於109 年1 月1 日為警│
│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 │名與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109F-002號。 │
│ │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
│ │1 紙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
│ │檢體編號109F-002號濫用藥│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
│ │物檢驗報告1 份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各 1 份 │ │
├──┼────────────┼────────────┤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
│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
│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
│ │ │,復於緩起訴處分確定5 年│
│ │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