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472號
TYDM,109,審簡,472,202007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威遠




      陳暐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
433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
25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施威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陳暐中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三、第10 行「總計70萬元」之記載,更正為「總計72萬元」(業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施威遠陳暐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偵查報 告」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威遠不思以正當手段 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 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進而與被告陳暐中持上 開竊得之告訴人提款卡盜領現金,實屬不該;另被告陳暐中 明知上開提款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逕予收受之,不惟 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被害人追贓之困難,復進而 與被告陳暐中持上開竊得之告訴人提款卡盜領現金,所為均 應予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暨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卷,第95頁、第99至10 3 頁、第107 頁、第111 頁)。並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施威遠陳暐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渠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又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施威遠陳暐中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彼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施威遠陳暐中均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給付,此詳前述,且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 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人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 ,及被告2 人受有不當利得應付出之代價,以量定賠償數額 。是認被告2 人如已依調解內容如數給付,告訴人之求償權 應得獲滿足,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倘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施威遠陳暐中上揭犯罪所 得,將使彼等2 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施威遠所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告訴人金融卡1 張業 經被告陳暐中丟棄,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參(見偵卷第 5 頁),本院審酌該物客觀價值低微,且金融卡屬個人專屬 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 。是若就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 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 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 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現金新臺幣3,0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
│ 二 │面額6,000元之禮券 │ │
├──┼───────────────┤ │
│ 三 │金戒指1 只 │ │
├──┼───────────────┤ │
│ 四 │現金新臺幣720,000 元(起訴書誤│ │




│ │載為「70萬元」,業經檢察官於本│ │
│ │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 │ │
├──┼───────────────┤ │
│ 五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
│ │戶提款卡1 張(附密碼紙1 張)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33號
被 告 施威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
居桃園市○○區○○○○○村0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暐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威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8 月23日17時46分許前之107 年8 月間某時,利用黃子 庭疏未上鎖住處大門之機會,侵入黃子庭位於桃園市○○區 ○○○○○村00號6 樓住處,徒手竊取黃子庭所有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3,000 元、面額6,000 元之禮券、合作金庫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1 張(附密碼紙1 張)、金 戒指1 只等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二、施威遠竊得上開物品後,以侵占不詳之人遺失物為由,將上 揭提款卡交予陳暐中,而陳暐中明知該張提款卡係施威遠實 施財產犯罪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 8 月23日某時,在施威遠位於桃園市○○區○○○○○村00 號6 樓居所,收受上開提款卡及所附密碼紙而持有之。三、施威遠陳暐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7 年 8 月23日17時46分許、同月24日13時32分許、同月25日19時 39分許、同月26日23時45分許、同月27日0 時1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 號、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等處,推由陳暐中持上揭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並輸入



載記於紙條上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 誤判陳暐中係有權提領款項之持卡人,而提領黃子庭上揭帳 戶內存款26次、總計70萬元得逞,提領之贓款旋經施威遠陳暐中朋分花用一空,上揭提款卡及密碼紙則由陳暐中丟棄 。
四、案經黃子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威遠陳暐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子庭指述及證人陳亮穎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告訴人 上揭帳戶存款存摺影本、案發現場蒐證照片、提款機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犯嫌均應堪認定。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依同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施威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陳暐中所為,係 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2 人 就犯罪事實欄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 人上開26次提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 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 為,為接續犯,請以1 罪論。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暐中亦涉有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又被告尚有竊取現金新臺幣約7,000 元、面額1 萬4,000 元 之禮券、首飾1 批(除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金戒指1 只外 ,價值約1 萬5,000 元)等物等節,然查,被告陳暐中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所述核與被告施威遠供述情節相符,另告訴 人迄未提出屋內於被告施威遠侵入前曾置放上揭財物之證據 或指明可供調查之證據方法,故依罪疑唯輕原則,均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總此,被告陳暐中涉案罪嫌,報告意旨容有 誤認,其餘部分,如成立犯罪,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