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480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偉犯竊錄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組(內含記憶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廖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竟在其 住處浴室架設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徐芳君、張瓊心等淋 浴過程及身體私密部位,侵害告訴人等之隱私甚鉅,更使告 訴人等之心理深烙傷痛,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 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 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 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 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 組(內含記憶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該針孔攝影機 既經沒收,自兼括及於儲存竊錄內容影像之附著物即該臺攝 影機配裝之記憶卡,是此附著物不再依刑法第315 條之3 之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時鐘外觀攝影機1 組,尚與本 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04號
被 告 廖志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偉因懷疑其同居人徐芳君與其他男性有親密關係而生糾 紛,詎廖志偉為拍攝徐芳君與他人共處一室之畫面,竟基於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6 月20日,將針孔攝影機錄影裝置於其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8 樓住處之主臥室浴室排風口內 ,拍攝徐芳君及徐芳君女兒張瓊心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嗣於108 年7 月7 日為徐芳君及其子張瀚予發現 前開浴室排風口裝置有針孔攝影機,報警後由警方進入上址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針孔攝影機1 組,始悉上情。二、案經徐芳君、張瓊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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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廖志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 │
│ │中之供述 │(1)有於 108 年 6月 20 日│
│ │ │ ,為拍攝告訴人徐芳 君│
│ │ │ 帶其他男人回家的畫 面│
│ │ │ ,而在上址住處之主 臥│
│ │ │ 室浴室排風口內,裝 設│
│ │ │ 扣案之針孔攝影機之事 │
│ │ │ 實。 │
│ │ │(2)告訴人張瓊心於 108 年│
│ │ │ 前會不定 期至上址住處│
│ │ │ 住宿,且 被告知悉告訴│
│ │ │ 人張瓊心 住宿時會使用│
│ │ │ 主臥室浴室沐浴之事實 │
│ │ │ 。 │
│ │ │(3)扣案針孔攝影機電力係 │
│ │ │ 使用浴室電燈開關,如 │
│ │ │ 浴室開燈即會錄影之事 │
│ │ │ 實。 │
├──┼───────────┼────────────┤
│2 │告訴人徐芳君於警詢時之│(1)告訴人徐芳君未同意被 │
│ │指訴 │ 告於上址住處之主臥室 │
│ │ │ 浴室排風口內裝置扣案 │
│ │ │ 針孔攝影機之事實。 │
│ │ │(2)被告有於上址住處之主 │
│ │ │ 臥室浴室排風口內,裝 │
│ │ │ 設扣案之針孔攝影機之 │
│ │ │ 事實。 │
│ │ │(3)扣案之針孔攝影機曾錄 │
│ │ │ 到被告裝設畫面,以及 │
│ │ │ 告訴人徐芳君、張瓊心 │
│ │ │ 沐浴畫面之事實。 │
├──┼───────────┼────────────┤
│3 │告訴人張瓊心於警詢時之│(1)佐證告訴人張瓊心未同 │
│ │指訴 │ 意被告於上址住處之主 │
│ │ │ 臥室浴室排風口內裝置 │
│ │ │ 扣案針孔攝影機之事實 │
│ │ │ 。 │
│ │ │(2)佐證扣案之針孔攝影機 │
│ │ │ 曾錄到被告裝設畫面, │
│ │ │ 以及告訴人徐芳君、張 │
│ │ │ 瓊心沐浴畫面之事實。 │
├──┼───────────┼────────────┤
│4 │證人張瀚予於警詢時之證│(1)被告有於上址住處之主 │
│ │述 │ 臥室浴室排風口內,裝 │
│ │ │ 設扣案之針孔攝影機之 │
│ │ │ 事實。 │
│ │ │(2)扣案之針孔攝影機曾錄 │
│ │ │ 到被告裝設畫面,以及 │
│ │ │ 告訴人徐芳君沐浴畫面 │
│ │ │ 之事實。 │
├──┼───────────┼────────────┤
│5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1)警方於 108 年 7 月 7 │
│ │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日在上址住處之主臥室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浴室排風口內扣得扣案 │
│ │(2)現場照片及扣案針孔 │ 針孔攝影機之事實。 │
│ │ 攝影機拍攝畫面截圖 │(2)扣案之針孔攝影機曾錄 │
│ │ 共 6 張 │ 到被告裝設畫面,以及 │
│ │(3)扣案針孔攝影機錄影 │ 告訴人徐芳君、張瓊心 │
│ │ 畫面光碟1 片 │ 沐浴畫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於108 年 6 月20日至108 年7 月7 日間先後多次竊錄行為,侵害之法益 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 侵害告訴人2 人之隱私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針孔 攝影機1 台,內含竊錄檔案之記憶卡,請依刑法第315 條之 3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針孔攝影機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