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406號
TYDM,109,審簡,406,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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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735 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弘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弘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物得手。
(二)案經黃馨怡黃暉富、陳佳宏、蔡宇澤邱瑞斌、張傑、 陳宇嵐孫嘉璟李明翰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弘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告訴人黃馨怡黃暉富、陳佳宏、蔡宇澤邱瑞斌、陳宇 嵐、孫嘉璟李明翰、張傑及被害人楊金發楊秀富、古 涵妮、巫添翊傅家泓、向廷恩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 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 年5 月30日刑生字第1080042502號鑑定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現場勘 察照片簿。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弘煌為竊盜犯行後, 刑法第320 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修正 後將罰金刑刑度由「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1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1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 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 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 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 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 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 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 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 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 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度因竊盜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再 為本案14次竊盜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尚無須 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 ,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為本案14次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張傑、孫嘉璟黃暉富、被害人古涵妮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 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粗 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 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 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7 、9 、10 、12、13、1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共9,900 元、OPPO手機共 3 支、手機1 支、黑色素面手提袋1 只、PRADA 黑色皮夾 1 個、ASUS平板電腦共2 臺、黑色GUCCI 手提包1 個、米 色GUCCI 斜背包1 個、BOTTEGA VENETA皮夾1 個、黑色隨 身包1 個、深咖啡色皮夾1 個、APPLE 手機共2 支、皮夾 1 個、藍色皮包1 個、PORTER咖啡色長夾1 個、ASUS手機 共2 支、INFOCUS 手機1 支、土黃色短夾1 個、充電線2 條、錢包1 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黃馨怡、陳佳宏、蔡宇澤邱瑞斌陳宇嵐李明翰、被害人楊金發楊秀富巫添翊傅家泓、向 廷恩,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除現金以外之其餘財物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 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 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 3 、9 、11、13、14所竊得之GARMIN衛星導航1 臺、咖啡 色手提包1 個、綠灰色四層側背包1 個、黑色COACH 皮夾 1 個、傅家泓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黨證、 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 張、軍綠色後背包1 個、向廷恩之身



分證、健保卡、軍人身分證,業已實際分別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黃暉富、孫嘉璟、被害人巫添翊傅家泓、向廷恩,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及告訴人孫嘉璟108 年5 月5 日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第78頁、第84頁、第 92頁、第9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3 之肯德基蛋塔券2 本、附表編號 7 之SAMSUNG 手機1 支、附表編號11之淺棕色側背包、現 金新臺幣300 元、APPLE 手機1 支及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 物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張傑、孫嘉璟、被害人 黃暉富、古涵妮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 院審易卷第149 至152 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 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 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 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 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 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 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 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 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 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 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另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證件、印鑑、金融卡、信用卡等 物,衡情已經掛失補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楊金發許弘煌於108 年3 月24日上午│修正前刑法第32│許弘煌犯竊盜罪,累犯,│
│ │ │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0 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日新路70號前,見車牌號碼00│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9736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 │算壹日。 │
│ │ │鎖,遂徒手竊取楊金發所有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手│
│ │ │OPPO手機1 支及楊金發所管領│ │機壹支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 │ │之公司派發手機1 支,得手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隨即離去。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2 │黃馨怡許弘煌於108 年4 月7 日下午│修正前刑法第32│許弘煌犯竊盜罪,累犯,│
│ │ │5 時3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0 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日新路53號之「一師雞飯」店│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前,徒手竊取黃馨怡置於車牌│ │算壹日。 │
│ │ │號碼960-JER 號普通重型機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素│
│ │ │車廂內之黑色素面手提袋1 只│ │面手提袋壹只及PRADA 黑│
│ │ │、PRADA 黑色皮夾1 個(內有│ │色皮夾壹個均沒收,如全│
│ │ │證件、提款卡等),得手後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即離去。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3 │黃暉富 │許弘煌於108 年4 月11日上午│修正前刑法第32│許弘煌犯竊盜罪,累犯,│
│ │ │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0 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力行北街111 號對面之中原國│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小側門前,見車牌號碼0000-0│ │算壹日。 │
│ │ │T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 │ │
│ │ │遂徒手竊取GARMIN衛星導航1 │ │ │
│ │ │臺、咖啡色手提包1 個、肯德│ │ │
│ │ │基蛋塔券2 本,得手後隨即離│ │ │
│ │ │去。 │ │ │
├──┼───────┼─────────────┼───────┼───────────┤
│ 4 │陳佳宏 │許弘煌於108 年4 月15日晚間│修正前刑法第32│許弘煌犯竊盜罪,累犯,│
│ │ │9 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0 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新中北路34巷6 號之「鍋神」│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店前,徒手竊取陳佳宏置於車│ │算壹日。 │
│ │ │牌號碼MCS-3815號普通重型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平│
│ │ │車前置物箱內之ASUS平板電腦│ │板電腦壹臺沒收,如全部│
│ │ │1 臺,得手後隨即離去。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蔡宇澤許弘煌於108 年4 月15日上午│修正前刑法第32│許弘煌犯竊盜罪,累犯,│
│ │ │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實踐│0 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路120 號之由「申甲有限公司│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門口前,徒手竊取蔡宇澤所│ │算壹日。 │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車內副駕駛座之黑色GUCCI 手│ │柒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
│ │ │提包1 個、米色GUCCI 斜背包│ │罪所得黑色GUCCI 手提包│
│ │ │1 個(內有BOTTEGA VENETA皮│ │壹個、米色GUCCI 斜背包│
│ │ │夾1 個、現金新臺幣7,000 元│ │壹個、BOTTEGA VENETA皮│
│ │ │、印章2 個、第一商業銀行金│ │夾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
│ │ │融卡2 張、渣打銀行金融卡、│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中│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 │
│ │ │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得│ │ │
│ │ │手後隨即離去。 │ │ │
├──┼───────┼─────────────┼───────┼───────────┤
│ 6 │楊秀富許弘煌於108 年4 月17日上午│修正前刑法第32│許弘煌犯竊盜罪,累犯,│
│ │ │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0 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實踐路95號前,見楊秀富所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算壹日。 │
│ │ │貨車車門未上鎖,遂徒手竊取│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放置在副駕駛座之黑色隨身包│ │肆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
│ │ │1 個、深咖啡色皮夾1 個(內│ │罪所得黑色隨身包壹個、│




│ │ │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 │深咖啡色皮夾1 個、APPL│
│ │ │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 │E 手機1 支均沒收,如全│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中華郵政提款卡各2 張、中國│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銀行信用卡6 張、現金新臺幣│ │。 │
│ │ │400 元)、Apple 手機1 支,│ │ │
│ │ │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
│ 7 │邱瑞斌、張傑 │許弘煌於108 年4 月20日下午│修正前刑法第32│許弘煌犯竊盜罪,累犯,│
│ │ │2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力行│0 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北街47號之「台G 店」飲食店│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前,見邱瑞斌所管領之車牌號│ │算壹日。 │
│ │ │碼0623-RN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NFOCU│
│ │ │未上鎖,遂徒手竊取放置在副│ │S 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
│ │ │駕駛座邱瑞斌所有之INFOCUS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手機1 支及由邱瑞斌所管領之│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SAMSUNG 手機1支,得手後隨 │ │ │
│ │ │即離去。 │ │ │
├──┼───────┼─────────────┼───────┼───────────┤
│ 8 │古涵妮 │許弘煌於108 年4 月22日晚間│修正前刑法第32│許弘煌犯竊盜罪,累犯,│
│ │ │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實踐│0 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路112 號對面,徒手竊取古涵│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妮放置在衣架上之黑色後背包│ │算壹日。 │
│ │ │1 個、帳本3 本、金色錢包、│ │ │
│ │ │錢包各1 個、黑色行動電源1 │ │ │
│ │ │個、Apple 手機1 支,得手後│ │ │
│ │ │隨即離去。 │ │ │
├──┼───────┼─────────────┼───────┼───────────┤
│ 9 │巫添翊許弘煌於108 年4 月21日晚間│修正前刑法第32│許弘煌犯竊盜罪,累犯,│
│ │ │9 時2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0 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日新路65號前,徒手竊取巫添│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翊放置在攤架上之綠灰色四層│ │算壹日。 │
│ │ │側背包1 個、ASUS 平板電腦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平│
│ │ │臺、皮夾1 個、證件,得手後│ │板電腦壹臺、皮夾壹個均│
│ │ │隨即離去。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0 │陳宇嵐許弘煌於108 年4 月27日晚間│修正前刑法第32│許弘煌犯竊盜罪,累犯,│
│ │ │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0 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實踐路97號之服飾店前,徒手│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竊取陳宇嵐置於機車前置物箱│ │算壹日。 │
│ │ │內之APPLE 、OPPO手機各1 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
│ │ │,得手後隨即離去。 │ │手機壹支、OPPO手機壹支│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1 │孫嘉璟許弘煌於108 年4 月28日晚間│修正前刑法第32│許弘煌犯竊盜罪,累犯,│
│ │ │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0 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實踐路86號對面,徒手竊取孫│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嘉璟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算壹日。 │
│ │ │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淺棕色│ │ │
│ │ │側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 │
│ │ │300 元、黑色COACH 皮夾1 個│ │ │
│ │ │、身分證、員工證各1 張、AP│ │ │
│ │ │PLE 手機1 支,得手後隨即離│ │ │
│ │ │去。 │ │ │
├──┼───────┼─────────────┼───────┼───────────┤
│ 12 │李明翰許弘煌於108 年4 月29日上午│修正前刑法第32│許弘煌犯竊盜罪,累犯,│
│ │ │9 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0 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新中北路1052號前,徒手竊取│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李明翰置於汽車內之藍色皮包│ │算壹日。 │
│ │ │1 個(內有PORTER咖啡色長夾│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 個、OPPO、ASUS品牌手機各│ │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
│ │ │1 支、現金1,000 元、身分證│ │罪所得藍色皮包壹個、PO│
│ │ │、聯邦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 │RTER咖啡色長夾壹個、OP│
│ │ │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 張、充電│ │PO手機壹支、ASUS手機壹│
│ │ │線2 條),得手後隨即離去。│ │支、充電線貳條均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13 │傅家泓 │許弘煌於108 年4 月30日下午│修正前刑法第32│許弘煌犯竊盜罪,累犯,│
│ │ │1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0 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路130 號之統一超商前,徒手│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竊取傅家泓置於汽車內之土黃│ │算壹日。 │
│ │ │色短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手│
│ │ │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黨證│ │機壹支、土黃色短夾壹個│
│ │ │、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 張)、│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ASUS手機1 支,得手後隨即離│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去。 │ │,追徵其價額。 │
├──┼───────┼─────────────┼───────┼───────────┤
│ 14 │向廷恩 │許弘煌於108 年5 月2 日晚間│修正前刑法第32│許弘煌犯竊盜罪,累犯,│
│ │ │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0 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中山東路2 段與日新路交岔路│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口之仁愛眼鏡前,見向廷恩所│ │算壹日。 │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徒手竊│ │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
│ │ │取放置在副駕駛座之軍綠色後│ │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沒收│
│ │ │背包1 個、錢包1 個、現金新│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臺幣1,500 元、身分證、健保│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卡、軍人身分證、中華郵政金│ │其價額。 │
│ │ │融卡各1 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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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