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324號
TYDM,109,審簡,324,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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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碧芬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碧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碧芬江榮華為夫妻關係,因其懷疑江榮華有 外遇,為避免江榮華之退休金遭詐騙,利用保管江榮華方形 印章(下稱「江榮華印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 「桃園市泥水業職業工會」內(下稱「桃園市泥水工會」) ,在附表一所示之「署押所在欄位」上書立「江榮華」之簽 名,並盜蓋「江榮華印章」,而偽造附表一「偽造之署押」 欄所示署押1 枚,進而偽造完成附表一所示之桃園市泥水業 職業工會切結書、全民健康保險- 轉出申請等私文書各1 紙 後,持交「桃園市泥水工會」承辦人員以行使,偽以表示江 榮華辦理自該工會退會、退保,足以生損害於江榮華及「桃 園市泥水工會」。
㈡另於108 年6 月11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在附表 二所示之「署押所在欄位」上書立「江榮華」之簽名,並盜 蓋「江榮華印章」,而偽造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 押1 枚,進而偽造完成附表二所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1 紙後,以不詳方式交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以行使,偽以表示江榮華申請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足以生損害於江榮華及勞工保險局。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碧芬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榮華於檢察官訊問之陳述。
㈢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局108 年7 月4 日保普老字第10860089



200 號函及附表一、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附表一編 號2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全民健康保險- 轉出申請私文 書部分起訴,惟被告係同時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桃園市泥水業 職業工會切結書及全民健康保險- 轉出申請,而屬同一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為,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㈡查被告先於108 年6 月6 日向「桃園市泥水工會」行使附表 一所示偽造私文書辦理退會及退保後,再於108 年6 月11日 向「勞工保險局」行使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辦理老年給付 ,其犯罪之時、地及偽造之私文書均不同,依社會一般通念 已有獨立性,自難認屬接續犯或包括一罪,而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悔意甚殷,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 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 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分別 交付「桃園市泥水工會」、「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以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㈡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⒈查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前揭說 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
⒉查附表一、二「署押所在欄位」中被告盜蓋真正「江榮華印 章」所產生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因非屬偽



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盜用之「江榮華」方形印章1 枚,係告訴人交由被告保 管,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是該印章雖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既非屬被告者,自無從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108 年6 月6 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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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偽造之私文書 │ 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 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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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泥水業職業工會│「立書人」欄 │「江榮華」│盜蓋「江榮華印章」1 次,產│
│ │切結書 │ │署押壹枚 │生之「江榮華」印文1 枚,非│
│ │ │ │ │屬偽造之印文 │
│ │ ├────────┼─────┼─────────────┤
│ │ │表頭之立書人 │ │填載之「江榮華」,因不具簽│
│ │ │ │ │名或類似簽名之效力,核非屬│
│ │ │ │ │署押 │
├─┼──────────┼────────┼─────┼─────────────┤
│2 │全民健康保險- 轉出申│會員姓名 │ │填載之「江榮華」,因不具簽│
│ │請 │ │ │名或類似簽名之效力,核非屬│
│ │ │ │ │署押 │
│ │ ├────────┼─────┼─────────────┤
│ │ │文件上 │ │盜蓋「江榮華印章」1 次,產│
│ │ │ │ │生之「江榮華」印文1 枚,非│
│ │ │ │ │屬偽造之印文 │
└─┴──────────┴────────┴─────┴─────────────┘
附表二:108 年6 月11日行使
┌────────────┬────────┬─────┬─────────────┐
│ 偽造之私文書 │ 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 註 │
├────────────┼────────┼─────┼─────────────┤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申請老年給付」│「江榮華」│盜蓋「江榮華印章」1 次,產│
│給付收據 │欄 │署押壹枚 │生之「江榮華」印文1 枚,非│
│ │ │ │屬偽造之印文 │
│ ├────────┼─────┼─────────────┤
│ │「被保險人(或受│ │盜蓋「江榮華印章」1 次,產│
│ │益人)簽章」欄 │ │生之「江榮華」印文1 枚,非│
│ │ │ │屬偽造之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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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