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311號
TYDM,109,審簡,311,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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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福


      葉張笋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佳福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資源回收物柒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張笋妹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資源回收物貳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葉佳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民國108 年4 月1 日凌晨0 時29分許、同年月9 日上午8 時10分許、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31分許、同年月11日上午 8 時26分許、同年月13日下午2 時43分許、同年月15日凌 晨5 時24分許及同年月18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後門,徒手竊取彭玉蓮所有之鐵鋁罐及 紙類等回收物品。
(二)葉張笋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108 年4 月8 日晚間8 時20分許、108 年4 月10日上午 8 時9 分許,在上址處所,徒手竊取彭玉蓮所有之鐵鋁罐 及紙類等回收物品。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佳福葉張笋妹於警詢、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玉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 。
(三)監視器截圖19張、現場照片16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 即應適用被告行2 人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論處,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佳福葉張笋妹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葉佳福上開7 次竊盜罪及被告葉 張笋妹上開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 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拿取他人放置屋 外之有價資源回收物品,法治觀念不佳,且對告訴人之財 產權造成侵害,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本案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2 人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於定執行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被告葉佳福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所竊取之告訴人所有之鐵鋁 罐及紙類等資源回收物品7 批、葉張笋妹所竊取之資源回收 物品2 批,為其等各自竊得之物品,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核屬其等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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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