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44號
TYDM,109,審簡,244,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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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祐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3
73號、第237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祐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卡西歐廠牌數位相機壹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無介紹工作之真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2日上午5 時 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對蔡仲桓佯稱 :伊可介紹工地工作給他,工作內容為工地指揮交通及清洗 車輛,酬勞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 元,惟須預先繳納 1,500 元押金予工地工頭以購買反光背心及指揮棒云云,致 蔡仲桓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文化二路內壢家樂福停車場入口上方,交付1,500 元與周祐 德,嗣其為掩飾詐欺犯行,持續以LINE對蔡仲桓佯稱:伊將 於同年月23日上午6 時30分許、同年月24日上午8 時許,在 上址帶領蔡仲桓前往工地上工,致蔡仲桓信以為真而依約到 場,然周祐德均未出現且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㈡周祐德在網路遊戲「終極狼人殺」結識郭子鈴,經郭子鈴告 知欲出售其所有卡西歐廠牌數位相機1 臺,周祐德明知無付 款之真意與資力,於106 年9 月14日上午8 時8 分許,在臺 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LINE向郭子鈴佯稱:伊有意以1 萬8, 000 元購買該相機云云,致郭子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 9 時5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將上開數位相機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由周祐德於同月15日上午10時24分收取該相機 後卻遲未付款,嗣其為掩飾詐欺犯行,另對郭子鈴佯稱:伊 將退還該相機云云,遂於同月20日上午9 時20分許,至新北 市○○區○○路000 ○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翔鳳門市,僅將 行動電源1 顆寄送與郭子鈴,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祐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蔡仲桓、郭子鈴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黑貓宅急便查詢資料、黑 貓宅急便收執聯翻拍照片、數位相機暨行動電源翻拍照片、 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紀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分別詐得現金及數位相機後,持續對告訴人2 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皆係為掩飾其詐欺犯行,並非接續前揭 詐欺取財之犯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2 人分別有數 次詐欺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乙節,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竟恣為詐欺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 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分別詐得之現金1,500 元、卡 西歐廠牌數位相機1 臺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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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