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家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劉家源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訴後,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082號、最高法 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分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6 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3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 12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 聲字第2062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並與上開①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於民 國106 年1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 9 月6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第14行 原載「自用小貨車車主則為李鴻志」,應更正及補充為「 自用小貨車使用者則為李鴻志」;第17至18行原載「再徒 步至宇鴻公司旁之廢棄廠房與徐金祥會合」,應更正為「 再徒走到宇鴻公司旁,此前因故遭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勒令停工而已停止營運,但仍為該公司相關人員管領之廠 房與徐金祥會合」;末行應補充「並扣得手套1 雙」。(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執行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 之手套1 雙、桃園市環境保護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該 局105 年1 月28日桃環事字第10050005605 號行政處分書 、自由時報電子報網頁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 執行處105 年3 月7 日執行筆錄、被告劉家源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0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 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 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 幣)」,於此自係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 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 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首應敘明。
(二)核被告劉家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就此,其與徐金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 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 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本院 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 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復且體殘 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遂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 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仍屬平 和,另竊得物品之價值約僅3,472 元若此區區小數,有廣 利環保企業社估價單可參,被害人公司蒙獲之財損尚屬輕 微,又幸已經警查扣且循後述之程序處理,是該公司致受 之財損業告弭平,雖如是,但被告前已曾屢屢因竊盜犯行 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 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收斂及慎行守分,竟更一仍舊貫 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稽此適足
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 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 對其彰顯之如是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 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 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 酌被告現職為「鐵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個人資力顯然 欠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 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 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 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各情,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扣案之手套1 雙屬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行竊之用,此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該雙手套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 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 ,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 題,自毋依同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竊得之鐵材1 批為「違法行為所得」,又 既已入於被告與共同正犯徐金祥彼2 人實力支配、管領之 下,對之自具「事實上處分權」,惟已經警查扣,有如前 述,復緣於被害人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桃園市環境 保護局105 年1 月28日桃環事字第10050005605 號行政處 分書所定之期限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嗣經該局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強制執行,因之,扣案之該批鐵材 且悉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查封變價3,500 元,得 款全數並循執行程序處理,即交付桃園市環境保護局充為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應擔預估代履行費用之繳納,有 警製職務報告、贓物領據、桃園市環境保護局行政執行案 件移送書、該局105 年1 月28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處分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現場執行筆錄 等件為憑,是鐵材變賣之價金既供償付宇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所應擔負之預估代履行費用,則究其實,即等同於先 發還該公司後,再由該公司變價繳納,至此執行程序不過 為給付流程之縮短而已,準此,則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公 司,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506號
被 告 劉家源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家源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68 號判決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 園地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105 年度聲字第206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竟 夥同徐金祥(所涉竊盜罪部分,另行起訴),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4 月2 日 下午20時3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之 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為林政豪所有,於10 8 年3 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工路與富 國路口發覺車牌失竊;自用小貨車車主則為李鴻志,該車原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至劉家源所涉竊盜罪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鴻公司)門外,再徒步 至宇鴻公司旁之廢棄廠房與徐金祥會合,劉家源、徐金祥分 別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置放於該廢棄廠房而為宇鴻公司所 有之鐵材(重量434 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472 元, 得手後搬運至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惟 經警巡邏後發覺上情,遂將徐金祥當場逮捕,劉家源則隨即 逃離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劉家源於警詢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 │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伊那天在家裡並沒有去偷東│
│ │ │西,那天徐金祥跟我要手套,因│
│ │ │此把手套拿到犯罪現場,伊並沒│
│ │ │有開藍色自用小貨車,警詢說伊│
│ │ │與徐金祥一起去偷廢鐵,是因為│
│ │ │警察叫伊全部認一認云云。 │
├──┼─────────┼──────────────┤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徐金│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
│ │述 │ │
├──┼─────────┼──────────────┤
│3 │證人王傳業、劉季明│證明被告劉家源於警詢之供述係│
│ │警員於偵訊之證述 │出於自由意志之事實。 │
├──┼─────────┼──────────────┤
│4 │被害人林政豪於警詢│證明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 │
│ │時之供述 │號自用小貨車之AYG1156 號車牌│
│ │ │,係林政豪所有,並於108 年3 │
│ │ │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遭竊之事│
│ │ │實。 │
├──┼─────────┼──────────────┤
│5 │被害人李鴻志於警詢│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時之陳述 │貨車係李鴻志所有,並於108 年│
│ │ │3 月12日晚間6 時起至108 年3 │
│ │ │月13日上午7 時30分間遭竊之事│
│ │ │實。 │
├──┼─────────┼──────────────┤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1.佐證劉家源駕駛懸掛車牌號碼│
│ │察局鑑定書 │ AYG-1156號車牌2 面之自用小│
│ │ │ 貨車至宇鴻公司旁之廢棄廠房│
│ │ │ 之事實。 │
│ │ │2.佐證與徐金祥共同竊取鐵材之│
│ │ │ 人,係劉家源之事實。 │
├──┼─────────┼──────────────┤
│7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證明劉家源於上開時間、地點,│
│ │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欲竊取宇鴻公司所有鐵材之事實│
│ │現場勘查照片24張、│。 │
│ │現場執行筆錄、地磅│ │
│ │紀錄單、失車案件基│ │
│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車輛詳細資料、贓│ │
│ │物領據、贓物認領保│ │
│ │管單2 張、刑案現場│ │
│ │照片1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 被告就係與徐金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經查,本件廢鐵材一批,係為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惟上開鐵材已以時價 變賣,此有現場執行筆錄在卷可憑,另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已實際發還 予被害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本件犯罪 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 報告意旨原謂: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之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經查,證人 即另案被告徐金祥證稱:渠等從將廢鐵搬運上劉家源開的貨 車,伊不知道有砂輪機,劉家源亦未使用砂輪機等語,自難 謂有侵入住宅或攜帶凶器之情,即與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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