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程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2
6號、109年度偵字第6744號、109年度偵字第6916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元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一字撬壹支、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元程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簡字第3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 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 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詎 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1 月19日凌晨4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許勝翔所經營位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品捷夾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 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撬毀店內兌幣機主機上之木板與出幣口,使兌幣機之 木板突起、出幣口扭曲變形不堪使用,後因無法撬開兌幣 機集幣箱,未能竊得其內錢幣而未遂,隨即騎車離去。嗣 許勝翔查覺兌幣機遭人破壞,始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 年1 月19日 凌晨5 時1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
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 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撬開店內由 林祐民所經營擺放之編號11、12、13號夾娃娃機臺之零錢 箱,竊取其內不詳金額之零錢(與犯罪事實(三)共計新 臺幣(下同)4,010 元)得逞,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 林祐民查覺遭竊,始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109 年1 月19日凌晨5 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林 主能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夾樂趣夾 娃娃機店」內,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 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撬開店內編號16、 18、30號夾娃娃機臺之投錢筒,使投錢筒毀損,並竊取其 內不詳金額之零錢(與犯罪事實(二)共計4,010 元)得 逞,隨即騎車離去。嗣經林主能查覺遭竊,始報警而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
(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 年2 月7 日 凌晨1 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 0 段00號之無極限選物販賣倉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以 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 子,撬開店內由陳婉庭所經營擺放之編號17、35號夾娃娃 機臺之零錢箱,竊取其內5,000 元之零錢得逞,隨即騎車 離去。嗣經陳婉庭查覺遭竊,始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五)於109 年2 月9 日下午9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 太平路口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堂之友 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來路不明 之贓物(上開機車乃邵偉豪所有,於109 年1 月28日凌晨 2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 段與學勤路口處遭竊) ,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阿堂借用而收受上開機車, 充作代步車輛使用。
(六)於109 年2 月10日凌晨6 時5 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至簡 昱睿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 ○0 號之夾娃娃 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一字撬各1 支,撬開店內編號8 、9 、12、13、14號之夾娃娃機臺之零錢箱,竊取其內零錢共 1,620 元得逞,未及離去即遭簡昱睿及其友人到場制伏, 並報警查獲上情,且為警扣得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字撬 各1 支及其所竊得之現金1,620元。。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鄭元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2.證人即告訴人許勝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4張。(二)犯罪事實(二)
1.被告鄭元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2.證人即告訴人林祐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三)犯罪事實(三)
1.被告鄭元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2.證人即告訴人林主能於警詢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四)犯罪事實(四)
1.被告鄭元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2.證人即告訴人陳婉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3.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7張。
(五)犯罪事實(五)
1.被告鄭元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領據各1 份 、照片2 張。
(六)犯罪事實(六)
1.被告鄭元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2.證人即被害人簡昱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2張。
4.扣案之螺絲起子及一字撬各1支、現金1,620元。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就犯罪事實(二)(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 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其就犯罪事實(一)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毀損罪間、 犯罪事實(三)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間,均屬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所犯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有贓物及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 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就犯罪事實(一)之刑 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獲,以上開方式破壞告訴人之機台,而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率爾收受贓物,造 成被害人邵偉豪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 之歪風,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事實(六)扣案之現金1,620 元,為被告因本案竊盜 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一 字撬各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雖於警詢時表示分別自犯罪事實(二)(三)各竊得 2,000 元及3,000 元,且表示除為警查扣之4,010 元外,
其餘之金額花掉了,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竊得之金額全 為警查扣,因警察告知其與告訴人所述金額不符,要其交 代差額之去向,其不知如何解釋,方始表示花掉了等語, 而觀之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竊 取之金額逾4,010 元,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 定就犯罪事實(二)(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4,010 元,而此部分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林祐民、林主能;另犯 罪事實(五)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已發還 予被害人邵偉豪,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爰均不另就此宣告沒收。
(三)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竊取金 額約5 、6,000 元,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 被告竊取之金額為5,000 元,此部分固為被告因本案竊盜 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為本案竊 盜犯行後,隨即於同日凌晨2 時59分至3 時16分許,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0號選物販賣機二代店內竊取洪柏村及 王健宇所有之娃娃機臺內之現金,而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 所竊得之現金10,090元(被告此部分竊盜犯嫌另經本院審 理中),而該10,090元則全數發還予洪柏村、王健宇等節 ,有被告、洪柏村及王健宇之警詢筆錄各1 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2 份附卷可憑,而訊據被告表示另案為警查扣而發 還予另案被害人洪柏村、王健宇之10,090元包含本案竊得 之5,000 元,本案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5, 000 元,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主 文│
├──┼────┼───────────────────────┤
│ 一 │(一) │鄭元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二) │鄭元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三 │(三) │鄭元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四 │(四) │鄭元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五 │(五) │鄭元程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 │(六) │鄭元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