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808號
TYDM,109,審易,808,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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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94
、4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清方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清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8 年3 月29日下午11時56分,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 號之東方檳榔攤外,自該檳榔攤之冷氣窗口將冷氣機 往攤內推,再由該窗口爬進檳榔攤內,徒手竊取攤內零錢新 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得逞,復由上開窗口爬出攤外離 去。後該檳榔攤店長劉峰旭於翌(30)日上午9 時許,在上 址準備開店營業時,發現窗口冷氣機遭移動,即調閱店內監 視器並報警處理,警方至現場採證後,方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劉峰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清方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峰旭於警詢時指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13日 刑生字第1088012275號鑑定書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1 份、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0日刑生字第1080035093號鑑定書 1 份、刑案現場照片4 張、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 張、東方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 面光碟(含東方檳榔攤及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畫面)1 片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 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 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 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新法除將第1 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時, 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及將第1 項第2 款「門扇」修正為「 門窗」,第6 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 ,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專 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 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 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 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 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所稱之「 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 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 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 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



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檳榔攤,外設鐵捲門、鐵 皮、冷氣以隔絕建築物內外(詳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 3694號卷第41至55頁),故可認該冷氣窗口本身自亦屬安 全設備之一。本案被告行竊時,將放置於該冷氣窗口之冷 氣機移開,已使該冷氣窗口喪失防閑之功用,嗣被告又自 該冷氣窗口爬入檳榔攤內,當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尚具自力 更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侵入告訴 人檳榔攤內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又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告訴人因本案所受 損失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1 萬1,000 元,核屬被告因本案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且迄今亦未合法發還或返還予 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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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