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錡
楊椀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9 年
度偵字第1876號、第18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錡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椀喬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個,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貳壹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魏宏錡、楊椀喬 (下稱被告等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等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2 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 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 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楊椀喬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時、地為警查獲時, 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員警坦承持有毒品等情 ,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雖依 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 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楊椀喬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
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 人 明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 ,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等2 人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等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等2 人之素行,被告魏宏錡自陳其無業、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 被告楊椀喬自陳在凱悅KTV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6 千 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查獲被告魏宏錡、楊椀喬時所扣得之結晶4 包(含無法 與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 個,合計驗餘淨重2.2151公克) ,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魏宏錡所 有乙節,業據被告等2 人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 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 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76號
109年度偵字第1879號
被 告 魏宏錡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椀喬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宏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8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 中壢區中華路某網咖處,向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 幣5,000 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 毛重分別為0.88公克、 0.64公克、0.82公克、0.72公克,共毛重3.06公克) 而持有 之。迄至108 年12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魏宏錡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楊椀喬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新生路與新生路446 巷口,發現員警注視,因恐其隨身攜 帶包包內上述毒品為警查獲,旋將以衛生紙包覆之上述毒品 取出,欲藏置於在旁睡覺之楊椀喬胸部,適楊椀喬警醒,魏 宏錡託楊椀喬藏置胸部,楊椀喬依其與魏宏錡相處之通常經 驗,可預見欲藏置胸部而以衛生紙包覆之物可能是毒品,竟 縱若因此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與魏宏錡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將以衛生紙包覆之上述毒品自行藏置在胸 部。嗣警盤查,楊椀喬下車主動自內衣取出上述毒品,而為 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分別為0.88公克、0.64公克 、0.82公克、0.72公克,共毛重3.06公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宏錡、楊椀喬於警詢及偵訊中供 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 ,復有扣案毒品可憑,是被告2 人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魏宏錡、楊椀喬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結晶4 包為第二級毒品,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