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
260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2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
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富祥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六至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六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五、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1 萬5,013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富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下午5 時後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 楊博元遺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1 張後,基 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後,另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盜刷時間,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創宇通訊行,假冒楊博元之身分,接續持上揭金 融卡消費,致創宇通訊行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金 融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而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11,635元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電信服務; 另基於非法自收費設備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盜 刷時間,持上開金融卡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臺 鐵中壢車站自動售票機,假冒係該張金融卡之持卡人,刷卡 購買價值671 元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二之車票1 張;另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盜刷時間,持上開 金融卡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5 樓之一九一旅店有限
公司桃園分公司,假冒楊博元之身分,致一九一旅店有限公 司桃園分公司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金融卡持有人 ,乃同意接受刷卡,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價 值1,580 元之住宿服務。
㈡於108 年4 月16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某處, 拾獲馮詩雙遺失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1,200 元、中國商業 信託銀行信用卡【下簡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及華南商業銀行 信用卡【下簡稱華南銀行信用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 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及樂天信用卡各1 張)後,基於侵占之 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後,另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盜刷時間,前往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假冒馮詩雙之身分,接續持上開 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致統一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 其係真正之金融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而以此方式詐 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價值共計1,798 元之電信服務;另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盜刷時間,前往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假冒馮詩雙之身 分,持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致統一便利商店店員陷於 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金融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而 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價值共計268 元之濕紙巾 及衛生套;另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六 所示盜刷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金瑞麟銀樓 ,假冒馮詩雙之身分,接續持上開華南銀行信用卡消費,致 金瑞麟銀樓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金融卡持有人, 乃同意接受刷卡,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價值 共計1 萬7,600 元之金飾。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富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博元、馮詩雙、證人吳婉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1日儲字第1080065912號 函檢附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單、一九一旅店有限公司桃園分 公司旅客資料、合作金庫銀行簽帳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臺北運務段中壢站108 年3 月28日中壢總字第1080000328 號函檢附消費紀錄及監視器畫面、冒用明細、華南銀行爭議 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簽帳單、統一便利超商載具交易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侵占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 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條之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有所修正,且罰 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而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 明定,是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 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本件告訴人楊博元忘記其金融卡在何處,顯 屬遺失物;而告訴人馮詩雙記得其最後使用皮夾之地點在吉 昌五金行,自非所謂遺失物,而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起 訴意旨認被告侵占告訴人馮詩雙遺失之財物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相同,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㈢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 用告訴人楊博元之金融卡及告訴人馮詩雙之信用卡,詐得如 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電信服務及住宿服務,而非取 得具體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即有未洽,應予更正,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2 罪) 及同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2 罪)。檢察官認被告於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在臺鐵中壢車站自動售票機購買車票1 張之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 未洽,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六所示各次盜刷本案金融卡、 中信銀行信用卡及華南銀行信用卡之行為,時、空密接,各 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所侵害者各為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評價上各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㈥被告拾得告訴人馮詩雙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郵
局提款卡及樂天信用卡各1 張後將之侵占入己,此雖未據檢 察官起訴,但此部分與上述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間, 在法律評價上屬單純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 究。
㈦被告上開所犯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原 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9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6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侵占罪章之財產犯罪,其 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 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然其於本案又犯侵占、詐欺得利、 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詐欺取財罪等財產犯罪,足見其有一 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 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 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㈨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拾得告 訴人2 人之財物後侵占入己,復假冒渠等名義刷卡獲取不法 利益,所為顯屬不當,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 人損失,暨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拘役、罰金 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再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二、五、六所示之物品,均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 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本案冒名盜刷金融卡及信用卡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一、 三、四所示之電信服務及住宿服務,其價值合計為1 萬5,01 3 元(即5,870+5,765+1,580+899+899 =15,013),除據證 人即告訴人2 人於警詢時均陳述明確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1日儲字第1080065912號函檢附VISA金 融卡消費明細單、合作金庫銀行簽帳單各1 份在卷可參,而 此部分不正利益,均無從宣告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㈢至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中信銀行信 用卡、華南銀行信用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郵 局提款卡及樂天信用卡各1 張及皮夾1 只,固屬被告本案侵 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金融卡僅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經告 訴人楊博元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其客觀財產價值亦 屬低微,告訴人馮詩雙於警詢中業陳明均已掛遺失;另屬生 活用品者,縱估算客觀價值亦不高,是上開物品均已不具刑 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 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信用卡持卡│盜刷時間 │物品 │價格(新│總計(新│
│ │人(卡號)│ │ │臺幣) │臺幣) │
├──┼─────┼──────┼─────┼────┼────┤
│ 一 │楊博元(47│108 年2 月20│電信服務 │5,870 元│13,886元│
│ │0000000000│日晚間9 時44│ │ │ │
│ │3450) │分 │ │ │ │
│ │ ├──────┼─────┼────┤ │
│ │ │108 年2 月20│電信服務 │5,765 元│ │
│ │ │日晚間9 時49│ │ │ │
│ │ │分 │ │ │ │
├──┤ ├──────┼─────┼────┤ │
│ 二 │ │108 年2 月20│車票1 張 │671 元 │ │
│ │ │日晚間10時1 │ │ │ │
│ │ │分 │ │ │ │
├──┤ ├──────┼─────┼────┤ │
│ 三 │ │108 年2 月20│住宿服務 │1,580 元│ │
│ │ │日晚間10時35│ │ │ │
│ │ │分 │ │ │ │
├──┼─────┼──────┼─────┼────┼────┤
│ 四 │馮詩雙(82│108 年4 月17│電信服務 │899 元 │1 萬9,66│
│ │0000000000│日凌晨3 時57│ │ │6 元 │
│ │3806) │分 │ │ │ │
│ │ ├──────┼─────┼────┤ │
│ │ │108 年4 月17│電信服務 │899 元 │ │
│ │ │日凌晨3 時59│ │ │ │
│ │ │分 │ │ │ │
├──┤ ├──────┼─────┼────┤ │
│ 五 │ │108 年4 月17│濕紙巾、衛│268 元 │ │
│ │ │日凌晨4 時43│生套各1 份│ │ │
│ │ │分 │ │ │ │
├──┼─────┼──────┼─────┼────┤ │
│ 六 │馮詩雙(43│108 年4 月17│金飾 │7,700 元│ │
│ │0000000000│日上午9 時54│ │ │ │
│ │4104) │分 │ │ │ │
│ │ ├──────┼─────┼────┤ │
│ │ │108 年4 月17│金飾 │9,900 元│ │
│ │ │日上午9 時58│ │ │ │
│ │ │分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
├──┼───────┼────────────────┤
│ 一 │如犯罪事實㈠所│林富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
│ │示 │幣5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二 │ │林富祥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
│ │ │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折算1 日。 │
├──┤ ├────────────────┤
│ 三 │ │林富祥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
│ │ │犯,處罰金新臺幣3 千元,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
├──┤ ├────────────────┤
│ 四 │ │林富祥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
│ │ │新臺幣6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五 │如犯罪事實㈡所│林富祥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 │示 │處罰金新臺幣8 千元,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
├──┤ ├────────────────┤
│ 六 │ │林富祥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
│ │ │新臺幣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七 │ │林富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
│ │ │新臺幣2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八 │ │林富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 │ │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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