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治宏(原名曾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治宏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曾治宏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①竊盜、傷害等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拘役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②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就有期徒刑部 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866號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 原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 及拘役接續執行,就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翌日(14)日起接續 執行拘役之刑期迄106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治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條法定 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 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為「3 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 更為新臺幣,惟此僅涉及資為界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引據形 式有所更迭,但實質言之,罰金刑之範圍殊未因此而有增 、減遂互現異致,是此自非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 用之法律效果變更,唯祇單純法律修正,自應循一般法律
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二)核被告曾治宏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 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 ,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倘非別具下列之減刑事由, 則本件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 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惟 因告訴人未如願交付財物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此刑之加 、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花 ,竟圖不勞而獲即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恐嚇取財,雖索求 之金額不高,但所為不僅使告訴人飽嚐心理橫受驚嚇、畏 怖之恐,尤嚴重擾及該店之營運致告訴人兼蒙營收之損, 稽此見其之舉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不輕,抑有進者,被告 前又已曾屢屢因竊盜此類唯恃己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 件全經判處罪刑確定,或並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 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卻依然屢 罰屢犯,竟一仍舊貫而猶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復更變 本加厲以「化暗竊為明索」而再犯本件同屬唯恃己力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 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 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 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 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終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究非提點不化之徒,態度 仍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之 職業係「水蜜桃果農」,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 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 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 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 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 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 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未扣案 持供恐嚇取財用之打火機1 個,固可認係屬被告所有,惟未 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抑且,該打火機亦顯 僅係市面廣見之一般物品,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 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打火機到手極易,因之 ,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 ,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 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 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 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 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449號
被 告 曾治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治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原 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 13日執行完畢。詎曾治宏猶不知警惕,繼續惹事生非,魚肉 鄉民,並自108 年4 月起,持續至陳瑩所經營位於桃園市 ○○區○○里00鄰○○路000 號之「村姑早午餐店」,進行 騷擾。嗣曾治宏於108 年5 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許,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在前揭「村姑早午餐店」向陳瑩索討財物 新臺幣100 元,並手持打火機,對陳玉瑩恫稱「妳給我100 元,不然給妳好看!」、「妳不給我吃,我就把玻璃打破! 」、「你不給我錢,我就把瓦斯桶丟掉!」、「我把瓦斯點 燃,妳就完蛋了!」、「妳不給我錢,我就把客人趕走!」 等語,復見陳瑩未交付財物,便將裝滿牛肉泡麵之紙碗, 砸向店內,造成「村姑早午餐店」工作檯周邊油膩髒亂不堪 ,使陳瑩心生畏懼而報警求助。
二、案經陳玉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治宏於警詢、偵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
│ │中之供述 │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喝醉│
│ │ │酒了,麵是陳玉瑩煮給其吃│
│ │ │的,其不爽把麵倒掉等語。│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瑩於警│上開遭被告恐嚇取財之事實│
│ │詢、偵查中之指訴 │。 │
├──┼───────────┼────────────┤
│3 │證人簡清安於偵查中之證│證人簡清安證稱,案發當日│
│ │述 │其也在「村姑早午餐店」工│
│ │ │作,有看見被告上開犯行等│
│ │ │語。 │
├──┼───────────┼────────────┤
│4 │現場照片8 張 │被告將裝滿牛肉泡麵之紙碗│
│ │ │,砸向「村姑早午餐店」店│
│ │ │內,造成工作檯周邊油膩髒│
│ │ │亂不堪,搭配被告上開恐嚇│
│ │ │言語,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
│ │ │畏懼之事實。 │
├──┼───────────┼────────────┤
│ 5 │108 年度偵字第17253 、│被告除有多次竊盜犯行外,│
│ │4509、15587 、17625 號│更有左列四處惹事生非之惡│
│ │起訴書各乙份 │行,足證告訴人指稱被告常│
│ │ │來騷擾其經營之小吃店等語│
│ │ │,尚非無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 玉 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雯 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3項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