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哲瑋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哲瑋無罪。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玖玖點貳柒公克)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哲瑋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98年9 月17日凌晨1 點多,在桃園市中 壢區之「四季KTV 」,向綽號「小凱」,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 2 萬8,000 元之愷他命後,即攜持在身,擬供己施用 。迄於98年9 月18日凌晨2 時4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龍潭區 中豐路高平段410 巷2 弄前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包(驗餘淨重99.27 公克、因鑑驗使用0.26公克、包裝袋 重1.32公克、純質淨重91.56 公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邱哲瑋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 項有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應予處罰之規定,係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次按中央 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 本法之規定。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 日期。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 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 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法規修正之程序 ,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 條、 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規制定及修正,均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 行日期。其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
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其僅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則 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倘非法規「明 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自應依該法第14條規定,依法規 所載施行日期定之,至法規之修正,則應準用前開有關法規 制定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 布全文,已於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應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自該特 定日起發生效力。」情形。嗣後該條例於97年4 月30日、98 年5 月20日二次修正,均未另定施行日期,亦未明定「自公 布或發布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遽謂應適用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3條「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已乏依據。至倘有法規公布後,均未見規定施行日期者, 此乃主管機關制定過程之疏漏,應循立法程序補救,尚不得 據認該法規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自公布或發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 有第36條關於施行日期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 97年4 月30日、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條文施行日期,自應適用該條例第36條規定,方屬適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公布修正全文,依該次「全 文修正總說明」第20項之記載,「本條例修正文自公布後六 個月施行。(第36條)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法務部需會 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 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 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且依修正條文亦有必要再訂定 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 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 正。」顯係以該次修正,有關新增第四級毒品品項內容尚待 審議公布、相關配合子法、法規亦待訂定、修正,特預留六 個月緩衝期間,以利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嗣於97年4 月 30日經公布修正第24條,並未另訂施行日期,惟因該條第三 項規定「第一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 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 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該次修正內容顯有 其他待辦、配合事項,主管機關法務部認該次修正亦於「公 布後六個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嗣再於98年5 月20日 經公布修正第4 條、第11條、第11條之1 、第17條、第20條 、第25條,本次修正亦未另訂施行日期,惟依修正條文第11 條之1 第4 項規定「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 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此與行政院提案版本文
字相同(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72期委員會紀錄第44頁),立 法院於一讀審議時,亦做成附帶決議「為有效遏止K他命濫 用情形,法務部應於本次修正草案通過後,針對第十條(按 應係第十一條之誤)之一所訂有關裁罰基準、講習方式、內 容、時數、執行單位等辦法,於二個月內制定完成。」(立 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209 頁)依其立法過程、 方式,立法者於立法時已預見草案通過、公布後,尚待制定 裁罰基準、毒品危害講習方式等事項之辦法,亦需緩衝期間 ,以利施行。法務部於98年6 月8 日以法檢字第0980802279 號函示「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經總統於98年5 月20日 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並說 明「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 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而該同條例第36條已定有施行日期,故本次修正條文自公 布後6 個月施行。」「二、本次修法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 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 作業程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已定有施行日期,本 次修法自無另訂或修正該條文之必要。」亦與事實相符。綜 合上述,由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 過程、內容,可見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相關條文,應依該條例第36條規定,於該次修正「公布後 六個月」,即98年11月20日生效施行(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 字第6443號、101 年台上字第6573號判決參照)。三、從而,公訴意旨既認為被告邱哲瑋係於98年9 月17日向綽號 「小凱」之人購買而持有上開愷他命,嗣於98年9 月18日為 警查獲,是被告邱哲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尚在98 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於98年11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並 無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邱哲 瑋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不罰,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四、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故依 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 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無罪、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 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又「下列之 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愷他 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最高法
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固因於行為時為法律所不罰者, 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載明聲 請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旨,而本件扣案之白色 細晶體1 小包(驗前毛重100.85公克,驗前淨重99.63 公克 ,因鑑驗取樣0.26公克,驗餘淨重99.27 公克),經送鑑驗 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該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從而 檢察官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檢驗 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 裝袋應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併與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