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士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彭士豪於民國108 年11月9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以下僅稱路 名)往桃園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1時17分許,行經介壽路 2 段107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邱王寶自介壽路2 段1077號前步行由北往南 穿越該路段,彭士豪騎乘上開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邱王寶, 致邱王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肋骨骨折,雖經緊急送 醫救治,仍於108 年11月9 日中午12時20分許,因創傷性休 克死亡。
二、案經邱萬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士豪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萬 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邱淑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各1 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現場及行車紀錄器 錄影翻拍照片32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自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顯示,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 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邱王寶死亡,顯有過失。此外,被害人 邱王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肋骨骨折,經 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考, 故堪認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邱王寶之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有警詢筆錄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 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 失程度,因而致被害人邱王寶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 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詳本院卷第36頁、第51頁), 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非無悔意, 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邱萬成等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告訴 人代理人邱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希望可以給被告 一個重新來過的機會,並同意若被告符合緩刑的條件,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惟慮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 ,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之規定,復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 庫支付6 萬元,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而以收警惕之效。此外,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