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1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坤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審交易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 國107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 108 年9 月23日8 時許起,迄同日13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檳榔攤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4分許,行經桃園 市大溪區介壽路與慈光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9 時54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冒名「吳坤洋」而觸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4646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附卷可稽。經核,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吳坤洋自民國108 年9 月23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檳榔攤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 時54分許,行經桃園 市大溪區介壽路與慈光街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經本院 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468號判決後,再以裁定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象更正為冒名接受應訊之「吳坤河」,並
非「吳坤洋」,前案已於109 年5 月4 日確定,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本院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違背安全 駕駛罪之上開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 屬同一案件。本件同一事實既經判決確定,揆之上開說明, 關於被告被訴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