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全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
温正榮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2713號、第271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正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呂學全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温正榮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上午8 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學全(涉犯肇事遺棄罪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937號為 不起訴處分),沿桃園市(以下同市)平鎮區中原路由東向 西往中壢區方向行駛,嗣行經雙向4 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 線(雙黃實線)之平鎮區中原路159 號前外側車道時,本應 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駛入內側車道欲 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至對向車道,適有曾詠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自後駛至,因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曾詠新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腕部及膝部 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温正榮明 知其騎車過失肇事,致曾詠新人車倒地,對於曾詠新受傷有 所預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 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
㈡呂學全明知其非肇事者,意圖使涉犯肇事遺棄罪嫌之温正榮 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8 年3 月3 日晚間8 時30分 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下稱「北勢 派出所」)內,向承辦上開車禍事故之員警自承為騎車肇事 逃逸之人,而頂替温正榮上開犯行,繼而於108 年5 月23日
下午3 時11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26偵查庭,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接續自承為騎車肇事逃逸之人,而頂替温正 榮上開犯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温正榮、呂學全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詠新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內含行照、駕照、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永豐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調查報告表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和解書。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呂學全行為後,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 替罪之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164 條條文為:「藏匿犯人或依法逮補、拘禁之脫逃人或 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 倍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修正後條文則為:「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 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修正後 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 正後刑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温正榮部分:
⒈按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定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 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 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因不可抗力、告訴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 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 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 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明確。 查被告温正榮在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迴車以致肇事,就本案 肇事顯有過失,揆諸前開解釋,被告温正榮自有刑法第185 條之4之適用。
⒉核被告温正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⒊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 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 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告訴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 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 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 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 重傷者,刑責僅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 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 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 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 解釋亦認為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 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本院容有針 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本件被害人雖因車禍受 有上揭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 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肇事當時為上午上班時間,事發地點在 市區,人車往來頻繁,有卷附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照片可參,被害人因被告温正榮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 能性較低,可認被告温正榮肇事逃逸情節雖非輕微,但其行 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較輕者,而顯可憫恕 ,是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温正榮犯後坦承罪行,並委由被告呂學全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可佐,可認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呂學全部分:
⒈核被告呂學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 替罪。
⒉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藏匿犯人罪、使之隱避罪 及頂替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國家法益 ,因行為人之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行為,使真正犯罪之人 難予發現,致影響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即成立本罪,而屬即 成犯。又行為人自開始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犯人之持續行 為,均使國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無從進行而遭受侵害,其 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之持續行為,應屬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查被告呂學全先後向北勢派出所處理車禍事故之員 警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佯稱其為上開事故之騎車肇 事者,其於108 年3 月3 日警詢時佯稱其為肇事者時,已成 立犯罪,足認其係基於同一頂替被告温正榮之決意所為,且 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⒊被告呂學全①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103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④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2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 即③案)、8 月、9 月(上開2 罪為④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9 月確定;⑤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等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94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 刑10月、5 月確定,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將① 至③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下稱應執行刑A ,徒刑 執行期間為103 年9 月4 日至105 年6 月3 日)、④⑤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徒刑執行 期間為105 年6 月4 日至107 年9 月3 日),應執行刑A 、 B 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 107 年8 月12日,其中應執行刑A 業於假釋前之105 年6 月 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頂替罪,固為累 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賭博罪、施用及持有毒品罪 、妨害公務罪、轉讓禁藥罪、竊盜罪與本案所犯頂替罪之罪 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⒋爰審酌被告呂學全犯後坦承罪行,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
頂替,尚未造成司法資源之重大耗費,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暨 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64 條、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