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帆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802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訴字
第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依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依帆於民國108 年11月9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下僅稱路街名)往 大觀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2 時20分許,行經華興路與長 興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長興街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貿然右轉。 適有關勝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睿 延,沿華興路直行自同向右側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當 場造成關勝聯與洪睿延人車倒地,洪睿延因而受有左膝挫擦 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詎陳依帆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 該情,未加援助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留下假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依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睿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關勝聯於警詢時 之證詞。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暨監視 錄影畫面及檔案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
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 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 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 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 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以釋 字第777 號解釋在案。惟查,本件車禍被告具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是 被告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告訴人洪睿延受有左膝 挫擦傷之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告訴人並撤回 過失傷害告訴,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已有原諒被告之意。是綜其犯罪情 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獲得告訴人之原 諒。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 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賠償損失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