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125號
TYDM,109,審交簡,125,202007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新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
偵字第62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經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申新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申新雲於民國108 年7 月6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興安路(下僅稱路名)118 巷對面無名巷往興安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 行經興安路與興安路118 巷之巷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 讓幹線倒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通過路口,適有黃妃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興安路往南京路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黃妃勲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左足挫擦傷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業已與被害人黃妃勲和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申新雲明知駕車肇事致 黃妃勲受傷,竟漠視該情,未加援助,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 向警察機關報告,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妃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新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妃勲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 黃妃勲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員警職務報告1 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戴秀蕙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 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 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 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 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 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 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 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以釋字第777 號解釋在案。惟查: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巷口時,支線道 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甚明,並 無不明確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合先 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故,而同法第59條其旨亦在避免嚴刑峻罰,法 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次按10 2 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 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 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7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從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故於此情形,倘依該案情狀,對行為人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暨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綜合考量 行為人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以期令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院考量被害人黃妃勲因本次車禍所 受傷勢輕微,僅係左手肘與左足挫擦傷,非達命危、瀕死 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人之程度,且被告事後 與被害人黃妃勲亦已達成和解,被害人黃妃勲亦表示若被 告符合緩刑,願意給被告緩刑,此有本院109 年6 月10日 之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按;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坦 承全部犯行,可見其深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與其他因 嚴重過失肇致被害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 罪情節顯較為輕微,因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 1 年,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有違,是依前揭說明,並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 釋意旨,於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已有過失在前,於發生交通事故 時,復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 被害人黃妃勲事後求償即逕自逃逸,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 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 告自始自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已與被害人黃 妃勲達成和解,被害人黃妃勲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乙情 業如上述,暨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復亦與被 害人黃妃勲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黃妃勲之諒解,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如上述),足顯其甚具悔意,是 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慮及被告素行 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復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8 萬元,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並謹記本次教訓,以收警惕之效。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