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3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訴
字第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克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克賢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許 起,迄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友人住處 內飲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情形,竟猶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起訴書誤載為「JND-377 號」,應予更正)之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號3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4毫克。
㈡詎王克賢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件遭警查獲後,為躲避追查,竟 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不知情 之胞兄王克聖之身分,於同日晚間7 時46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8 時24分許止,向執行職務之員警謊稱係「王克聖」,接續 在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克聖」之簽名及按 捺指印,用以表彰「王克聖」本人為受調查人而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復接續在附表編號7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克聖 」之簽名,表明收受附表編號7 所示文件表彰文義之私文書 後,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克聖本人及司 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克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克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王克聖於109 年1 月9 日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 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最 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人有於姓 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 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 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 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 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 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 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 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 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警詢筆 錄」、「偵訊筆錄」既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為 公文書之一種,則被告在筆錄上之簽名或捺指印,不論係於 「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欄」簽名,抑或係於筆錄中之「是否同 意夜間詢問欄」、「權利告知欄」、「認罪欄」、「願意作 證欄」等欄位簽名並捺指印,均無從因被告於筆錄上不同欄 位之簽名,而使該筆錄由「公文書」質變為「私文書」之性 質,或認該筆錄部份割裂為公文書之性質、部分割裂為私文 書之性質,自不待言。是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 偽造他人之簽名或捺指印,均僅構成偽造署押罪。被告在附 表編號1 、4 所示之調查筆錄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簽名及按 捺指印,僅以擔保紀錄之憑信性,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 書,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 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在附表編號1 所示調查筆錄
所在欄位「內文『同意,我要求警方立即詢問』文字後方」 上偽造「王克聖」之簽名及指印,係偽造文書之行為,容有 誤會。
②按酒精濃度測定資料,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被告在其上 之「被測人」欄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 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 及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 決意旨參照),自非刑法所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在附表編號 2 所示酒精測定紀錄表偽造「王克聖」之簽名,僅表示受測 人確係「王克聖」,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承載 一定之意思表示,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③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指紋卡片上按捺指印及簽名,係以「 王克聖」之名義偽捺指印,但並無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 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④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偽簽他人姓名 及按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 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 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4 、5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⒉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 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 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 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 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 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 表編號7 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王克聖」之署押後(通知單係一式三 聯,第一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 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 規人僅需在第二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 ,而同時複寫至第三聯存根聯同一欄位上),復交回警員處 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如附表 編號7 所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⒋又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 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 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 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相同法益,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之一罪。被告為隱匿 真實身分而先後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顯 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行政及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就被告所為 ,應認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數罪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 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 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又第2 次再犯本案,枉顧自身及公 眾安全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復為脫免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 刑事責任,冒被害人王克聖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王克聖之署名及指印,復交付警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 王克聖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且其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王克聖」之署押合計35枚(含簽名10 枚、指印21枚、左四指平面印1 枚、右四指平面印1 枚、掌 印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7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
),因業經被告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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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宗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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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應告知事項」│「王克聖」│見109 年度偵│
│ │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欄「受詢問人」│簽名1 枚、│字第3871號卷│
│ │所109 年1 月9 日│處 │指印1 枚 │第11至13頁 │
│ │調查筆錄第1 次 ├───────┼─────┤ │
│ │ │筆錄內文同意夜│「王克聖」│ │
│ │ │間詢問處 │簽名1 枚、│ │
│ │ │ │指印1 枚 │ │
│ │ ├───────┼─────┤ │
│ │ │筆錄末「受詢問│「王克聖」│ │
│ │ │人」處、騎縫處│簽名1 枚、│ │
│ │ │ │指印4 枚 │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測人」欄 │「王克聖」│見109 年度偵│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簽名1 枚 │字第3871號卷│
│ │錄表 │ │ │第39頁 │
│ │ │ │ │ │
├──┼────────┼───────┼─────┼──────┤
│ 3 │指紋卡片(起訴書│ │「王克聖」│見109 年度偵│
│ │漏載,業經檢察官│ │簽名1 枚、│字第3871號卷│
│ │當庭補充) │ │指印12枚、│第49頁 │
│ │ │ │左四指平面│ │
│ │ │ │印1 枚、右│ │
│ │ │ │四指平面印│ │
│ │ │ │1 枚、掌印│ │
│ │ │ │2 枚 │ │
├──┼────────┼───────┼─────┼──────┤
│ 4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王克聖」│見109 年度偵│
│ │ │ │簽名1 枚、│字第3871號卷│
│ │ │ │指印1 枚 │第55頁 │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簽名捺印」欄│「王克聖」│見109 年度偵│
│ │龍潭分局執行逮捕│ │簽名1 枚、│字第3871號卷│
│ │、拘禁告知本人通│ │指印1 枚 │第57頁 │
│ │知書 │ │ │ │
├──┼────────┼───────┼─────┼──────┤
│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簽名捺印」欄│「王克聖」│見109 年度偵│
│ │龍潭分局執行逮捕│ │簽名1 枚、│字第3871號卷│
│ │、拘禁告知親友通│ │指印1 枚 │第59頁 │
│ │知書 │ │ │ │
├──┼────────┼───────┼─────┼──────┤
│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聯者│「王克聖」│見109 年度偵│
│ │桃警局交字第DB60│簽章」欄(移送│簽名2 枚(│字第3871號卷│
│ │25351 號舉發違反│聯、存根聯)(│起訴書漏載│第45頁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起訴書漏載存根│存根聯部分│ │
│ │通知單 │聯部分,應予補│因複寫而同│ │
│ │ │充) │時偽造之簽│ │
│ │ │ │名1 枚,應│ │
│ │ │ │予補充) │ │
├──┼────────┴───────┴─────┴──────┤
│總計│偽造「王克聖」之署押合計35枚(含簽名10枚、指印21枚、左四指│
│ │平面印1 枚、右四指平面印1 枚、掌印2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