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93號
TYDM,109,審交易,193,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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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14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益明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 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鵝肉店飲用啤酒後, 旋自上處騎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11分,行 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對面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益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下簡稱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 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犯罪,經判處徒 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 於本案又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 ,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 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466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416號判 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引以為戒,本案係第 6 度犯公共危險案件,且經警施測之吐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0.64毫克,猶騎駛電動自行車上路,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 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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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