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74號
TYDM,109,審交易,174,202007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周丹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上 午6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桃園市桃園區鎮撫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民生路與和平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 守交通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起訴書誤載為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逆向駛 入和平路單行道,適告訴人王○任(年籍詳卷,事發當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調查中)騎乘腳踏車自民生路右轉亦逆向行駛在 和平路上,且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欲斜切至和平路對面 購買早餐,遂遭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王○任並 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任已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