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姝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202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1599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姝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查被告王姝淇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 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華 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江建璋、朱承澔之財物,侵害告訴人 2 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1599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前開華 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致告 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後態度, 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前開「蕭嘉榆」雖稱將交付被告金錢云云,然被告並未自 「蕭嘉榆」取得何金額,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52 02卷第11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蕭嘉榆」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金錢,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而 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第3 條第2 款之所定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按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 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 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 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 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 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行為,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 帳戶,要求如本案之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於為詐欺行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 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於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洗錢行為,尚難以同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相繩,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 罪嫌與上開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昱吟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02號
被 告 王姝淇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D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姝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 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 ,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 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 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晚間7 時許,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等資料,在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上之統一超商,透過不 知情之收送貨人員,以交貨便寄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蕭 嘉榆」者指定之收件人及收件門市,藉此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並幫助「蕭嘉榆」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 蕭嘉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8 日晚間7 時6 分許,撥打電話與江建璋,假冒為華南銀行客 服人員,佯稱江建璋之前在SOGO購買腰包交易時多刷1 筆款 項,因而可退費云云,致江建璋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 7 時6 、24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9 萬9,987元、2萬9,989元至王姝淇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旋遭分次提領殆盡,嗣江建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江建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姝淇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以交貨便寄與「蕭嘉榆」指定之收件人、收件門 市,然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伊當時透過臉書看到兼職 資訊,對方稱把存摺帳戶借給他們使用,1 期10天賺1 萬元 ,伊就寄出並等對方匯款,但伊都沒有拿到錢,伊也是被騙 等語。惟查,告訴人江建璋遭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過程, 業據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 、網路匯款資料、「八大兼職,打工,賺錢交流站」廣告單
、「蕭嘉榆」租賃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被告之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 ;再查,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 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 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允提 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參以被告斯時係成年人 ,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 保管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竟為賺取高額報酬,隨意將其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以素不相識之「蕭嘉榆」指定方式交付供使用,容任他人對 外得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其主觀上顯有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 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幫助 詐欺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及洗錢防制法 第3 條第2 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99號
被 告 王姝淇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D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琇股審理之109年度壢金簡字第9號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姝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 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 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 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晚間7 時 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在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上之統 一超商,透過不知情之收送貨人員,以交貨便寄與真實身分 不詳暱稱為「蕭嘉榆」者指定之收件人及收件門市,藉此掩 飾不法所得去向並幫助「蕭嘉榆」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嗣「蕭嘉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同年月29日晚間5 時22分許,撥打電話與朱承澔,假 冒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朱承澔之前購物時因作業 疏失而多訂10筆訂單云云,致朱承澔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 晚間7 時6 、24分許,轉帳新臺幣9 萬9,987 元至王姝淇之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分次提領殆盡。嗣朱承澔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朱承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朱承澔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三)FB社團貼文書出資料1份、LINE對話紀錄輸出資料1份、 交貨服務單照片2張。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姝淇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 制法第3 條第2 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原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時,即有表示要提供 兩本帳戶,係因原提供之帳戶未載有密碼才另行提供中華郵 政帳號700 -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資 料,本次行為與該次行為係因基於同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經本署檢察官於109 年3 月11日以109 年度偵字 第520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9 年度壢金簡字第9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以本 案與該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