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英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英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馬英哲對其配偶即告訴人鄭頤所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 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聲請意旨 疏未論及,應予補充。而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 罰則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二、審酌被告僅因懷疑鄭頤與他人有染,即與鄭頤發生拉扯並以 如附件所示之方式掐住鄭頤成傷,實屬不該。兼衡鄭頤向本 院所表示關於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全案情節(含本院所調取關於鄭頤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之卷 證影本)、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61號
被 告 馬英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英哲與鄭頤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 1 款所 規定之家庭成員,2 人於民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晚間 11 時 50 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在桃園市○○區○○路 00 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馬英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 徒手掐鄭頤之頸部並相互推擠,致鄭頤受有頸部紅痕之傷害 。
二、案經鄭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英哲經傳未到,其於警詢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與 鄭頤爭執過程中,伊都沒有動手等語。惟查,經勘驗當日現 場監視器畫面23:50:22至23:50:33,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站立 在馬路邊口角爭執,嗣被告身體往告訴人前傾,告訴人以右 手拍被告左胸一下,被告隨即以右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並相 互推擠等情,有該監視器光碟 1 片、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 器影像翻拍畫面數幀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確有以手掐 傷害告訴人頸部之舉,其所辯顯不可採,復有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乙種)、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 評估表各 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推擠該自小客車車門而傷害告訴人 左小腿乙節,然經勘驗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3:45:09至 23:45:16,告訴人從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準備下車,將車門開 啟,被告自巷內衝出將車門拉開後,並未有故意再推擠該車 門碰撞告訴人之行為,且依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左小 腿之傷勢僅記載疼痛,並無受有任何外傷傷害,則被告此部 分所為自與傷害罪構成要件有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