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子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子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黄子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於便利超商竊取被害人葉日昇所管領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 元之護手霜1 條,侵害被害人財產權,所為非 是;復參以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輕微,且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 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然尚知賠償被害人所 受財產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身體健 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護手霜1 條,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 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200 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原先獲取之犯罪 所得,業因賠償而遭剝奪並返還予被害人,因其不法行為而 破壞之財產秩序狀態業已獲得回復,被害人對於被告再無民 事求償權,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意旨,自不應再 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8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33號
被 告 黄子瑄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子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月1日上午6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觀埔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葉日昇所管領且置於 貨架上之護手霜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將 之藏於外套袖口,僅結帳切達起司貝果1 個及「峰」香菸硬 盒1 盒(價值共178 元)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離去。嗣因葉日昇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乃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珮宸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服用安 眠藥,若服用過量時就會有點恍神,伊對於當天情形完全沒 有印象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日 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且依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所示,被告竊取商品時動作迅速之舉止,甚知悉將之藏於 外套袖口以掩飾犯行,自實難認其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再 經本署函詢告訴人就診之天主教聖母診所,可知被告於就診 時主訴失眠、淺眠早醒、多夢、情緒起伏及低落等,且其治 療就診時及服藥後,均未見有何精神恍惚之情事乙節,有天 主教聖母診所109年3月25日(109)聖事病字第006號函文附 卷,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子虛,實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